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杜 嘉 忠
彭吳桂枝
吳王枝葉
鄭 燦 堂
黃 國 進
黃 振 安
黃 淑 慧
李 茂 盛
張 珠 美
高 啟 宗
高 啟 茗
戚林阿修
謝 秋 菊
林 秋 呅
林 劉 磮
呂 素 梅
高 承 賢
陳 西 榮
黃 秀 霞
許 春 華
余許素月
陳蔡夜好
林 麗 娟
黃蔡幸子
葉郭桂珠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蔡 世 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
所訂立之
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建工程二層完成時,備齊應
具證書文件交由國僑公司或其指定人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云云,則在國僑公
司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之
第三人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尚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
訴人雖向國僑公司買受
系爭房地,但其與國僑公司所訂立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並無
隻字提及被上訴人與國僑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且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記載:
本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需增值稅及
土地分割費由國僑公司負擔等語,足見國僑公司係
以土地所有人自居,
難謂上訴人係上開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款
所稱由國僑公司指定受
益之第三人,原審因認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他契約之規定,直接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