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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夫倪鐵漢死亡後,悲慟萬分,無法獨力料理後事,乃將身 分證、印鑑章、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與訴外人陳秀麵,委託其 協助領取倪鐵漢之勞保死亡給付金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合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用以償還七十六年六月間以上開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抵 押借款約五十萬元之債務及代繳水電費,陳秀麵事後藉詞拖延,未將還債後所餘款 項及伊所交付之上開證件交還,至八十二年底突接獲上訴人銀行職員管松寶催繳貸 款利息之電話,經查始悉陳秀麵利用持有上開證件之機會,擅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先後三次假冒伊之名義,盜用伊之印鑑章 ,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私吞花用,伊既從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未取得貸款,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 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 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親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二年三 月三日先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供 伊設定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先後三 次借款均經伊直接滙入其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九七六四-○號帳戶內,由被上訴 人領取使用,借款人自係被上訴人陳秀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地上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 三次將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撥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表、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上訴人銀行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 、委託台北市銀行扣繳借款本息約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信為真實。查 上開抵押借款手續均係訴外人陳秀麵盜用被上訴人相關印鑑及證件後,偽造被上訴人 名義之申貸文書,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且系爭借款亦係由陳秀麵提領花用,被 上訴人對此均不知情,業據證人陳秀麵證述詳。又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 證人張雨田、劉東和亦證稱:四、五年前即與自稱甲○○之陳秀麵往來,陳秀麵先後 三次以甲○○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伊均為保證人,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銀行 借款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抵押貸款之借款人云云,尚非無據。上訴人 雖辯稱:陳秀麵有與被上訴人共謀詐騙之嫌,張雨田、劉東和為免保證責任故為不實 證言,均非可信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就陳秀麵盜用印鑑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上訴人 申貸系爭借款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時,併就陳秀麵涉嫌侵占代其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 新光人壽死亡保險金及債務人顧根美償還之借款等事實提出告訴,若有共謀詐貸情事 ,應無再指訴陳秀麵侵占之理。又證人劉東和、張雨田係於跳舞時結識陳秀麵,而陳 秀麵始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交往,該證人前往銀行作保時,陳秀麵亦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申貸,則該證人誤認陳秀麵即為被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且借款人不問為陳秀 麵或被上訴人,該證人均不能免除保證責任,況如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因其有系爭房 地作為物之擔保,反可減輕該證人之擔保責任,豈有偽稱無資力之陳秀麵為借用人而 自陷於不利境地之理,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次查上訴人銀行承辦系爭貸款人員管松 寶在陳秀麵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七號)偵查中,先證稱:係陳秀麵與被上訴人同來,伊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云云。經被 上訴人否認而陳秀麵坦承係其一人前往後,即改稱:伊已無印象。而就相關貸款文書 上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則予以迴避,可見管松寶事後已有規避之態,在本件訴訟 於第一審作證時,當庭命其指認究係被上訴人抑陳秀麵前往辦理借款,亦證稱:不記 得了。然被上訴人與陳秀麵之臉型與身材完全不同,而管松寶先後三次承辦貸款,在 二人同時到場供其辨認之情況下,竟仍證稱不記得何人往貸,顯見其證言有所隱瞞, 益證實際借款者並非被上訴人。末查被上訴人與陳秀麵原屬好友,被上訴人對之極為 信賴,曾將多項財物處理事宜委由陳秀麵代辦,其子倪子軒亦曾與陳秀麵同住半年餘 ,兩者情誼甚厚,被上訴人有多筆款項在陳秀麵管領中,陳秀麵囑其同往上訴人銀行 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繳納水電瓦斯費,雖開戶地點距被上訴人住處甚遠, 且嗣後亦未利用該帳戶繳納水電瓦斯費,但尚難據此推斷開戶係供借款之用。又被上 訴人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申報印鑑遺失及變更印鑑手續係在上訴人一樓櫃台 為之,並非向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辦理,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即係作為向上訴人申貸借款之用。再者,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不動產所有權狀與陳秀麵,既非在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面前為之,不能遽認被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授權陳秀麵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情事,而上訴人將陳秀麵冒貸之款項 撥入被上訴人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係依陳秀麵之指示而為,而貸款均由陳秀 麵以偽造文書方式提領私自花用,亦經陳秀麵供明。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款係由被上訴 人提領,故不能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謂兩造間已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無設定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前項抵 押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原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檢附約定書、印鑑卡、印鑑掛失止付及印鑑申請書、單摺 掛失止付及存摺申請書、借款本息約定書、變更申請書、存款取款條、借據等原件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手寫之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該局於同月二十二日函請 補送被上訴人平時書寫與需鑑字跡相關字跡原件多件及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台北 市○○區○○路吳興街6巷8弄號2F,柒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正,甲○ ○留」等字樣二十遍,及原送鑑資料,以利鑑定。上訴人具狀請求命被上訴人當庭書 寫上開字句二十遍,連同被上訴人告訴陳秀麵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卷中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筆錄一併送請鑑定(見二審卷九一至九二頁 、一四三頁)。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傳訊證人陳秀 麵、張雨田、劉東和,並於同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劉東和、張雨田新址(見二審卷九七 頁、一○三至一○六頁)。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鑑定參考之書證及已捨棄 證人陳秀麵為由,而未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相關字跡送鑑,亦未 傳訊證人張雨田、劉東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次查陳 秀麵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銀行開立一九七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僅旨在 供被上訴人繳納水電瓦斯費之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嗣後既從未利用該帳戶繳納 水電瓦斯費,則該帳戶倘非另有他用,被上訴人何以須前往辦理印鑑遺失及變更印鑑 等手續﹖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立該帳戶係供借款之用,是否毫無足採,似非 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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