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嶸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訴外人暉祥塑膠有限公司(以下
稱暉祥公司)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塑膠射出成型機
兩台出售與暉祥公司,由暉祥公司先占有買賣
標的物,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伊仍保
有其
所有權。
嗣因暉祥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依約買賣標的物仍屬伊所
有。
詎上訴人竟以其為暉祥公司之
債權人,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
)以八十三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五七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兩台塑膠射出成型機實施強
制執行,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
情,求為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
系爭動產聲請
假扣押,並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
請求
回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
自承並
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與暉祥公司
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
,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伊。再伊係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以阻碍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暉祥公司就系爭動產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暉祥公
司付清價金前,系爭動產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動產交付暉祥公司後,因
該公司
迄未付清價金,系爭動產仍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交貨憑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執行
法院將系爭動產
予以假扣押
查封,
惟系爭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查封
縱有不當,尚不影響其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另以其已解除與暉祥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亦不影響
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云云
,即無可取。次查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
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
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
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
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僅為暉祥公司之一般
債權人,
並無因誤認系爭動產為暉祥公司所有而與之為交易之情形,自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善
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與暉祥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未依法辦理登記,應解為
仍得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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