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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周天素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丁○○         鄭桑林         鄭登山         鄭森榮         鄭森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為伊共有,於民國 八十年十月一日將其中二百五十六坪租與上訴人乙○○○,作為經營戲院之用,租期 二年。上訴人乙○○○竟違約將部分土地作為經營KTV使用,且於八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又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伊共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 ○○街○○號房屋,經營童裝生意。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甲○○遷讓房屋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乙○○○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伊;及命上訴人甲○○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C部分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三十六、七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蓋建戲院,其 後陸續換約,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均同意續約,於七十九年四月及七月間 花費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九十四萬元鉅款整修及裝潢戲院。詎被上訴人拒不續約, 亦不依市價購買地上物,逕行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甲○○則以: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與乙○○○蓋建戲院時,曾提供系爭房屋充作戲院員工宿舍之用 ,因無員工住宿,乃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經營童裝生意,伊並無權占有各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用合約書及台南縣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上訴人乙○○○辯稱:在四十九年及五十二年之租約中,皆訂有租期屆滿,伊 有意續租時,應於一個月前與被上訴人協調,雙方協調不成時,被上訴人應予價購訟 爭土地上之建物云云,業據證人黃李錦燕結證無訛,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固認 屬實,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其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乙○○○所訂立之土地租用 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據四十九年及五十二年所訂之租約起訴,該八十年所訂 租約,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記載內容,是其所辯,尚無可取。又上訴人乙○○○另辯稱 其於七十九年間曾花費七百餘萬元鉅資裝修,且符合安全檢查規定云云,然其裝修工 程既在八十年十月一日系爭租約訂立前完成,則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復查上訴人甲○ ○抗辯:乙○○○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為二十萬元,實際上另加付四萬元,即係 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暫定一年 二十萬元為基準,但是地價(稅)開征時,若比前年提高者照其比例調整提高租金」 ,主張該四萬元係因地價稅調高而調整之租金云云,查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一年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 二元,調整之增加率為百分之九四,而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每 一土地所有權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土地公告現值增 加,其地價稅亦隨之增加,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有增加,其租金按照提高比率 調整,由一年二十萬元提高為二十四萬元,自無不合。另據乙○○○法定代理人證稱 :系爭房屋原供戲院員工居住,嗣因員工不再居住,甲○○徵得合夥人同意而占用云 云,及在系爭租約上未載明乙○○○所繳租金包括甲○○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 足證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每年以四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一節,並非事實, 自無足取。系爭房屋縱如甲○○所稱因戲院承租土地而附帶借予戲院使用。惟因土地 租約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則系爭房屋借貸之使用目的亦已完畢,應隨同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甲○○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C部分之系爭房 屋遷出,均無不合,應併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在四十九年及五十二 年之租約中,皆訂有租期屆滿,乙○○○有意續租時,應於一個月前與被上訴人協調 ,雙方協調不成時,被上訴人應予價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約定,及乙○○○於七十九 年間曾花費七百餘萬元鉅資裝修戲院等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乙○○○ 辯稱:足見雙方原意,係以建物存在時,永續經營之合意承租,不因最後一次租約疏 未加入應經協議及價購之條款而異云云,(一審卷,第八八頁、第九九頁、第一三七 頁、第一三八頁,二審重上字卷,第四二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未加深究, 復未審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為何﹖其經濟價值若干﹖被上訴人以租期屆滿 請求乙○○○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遽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一日所訂租約第三條固載明:租金暫定 一年二十萬元為基準,但地價稅有提高時,依其提高比例調整租金等語。惟原審未遑 查明上開租約訂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無調高及其調高之比例為何﹖即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既有增加,其地價稅亦隨之增加,遽謂上訴人每年所逾付之四萬元,係 因地價稅調高所增加之租金,而非上訴人甲○○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亦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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