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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點○一七四公頃,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伊,未履行等情,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依兩造兄弟協議贈與兩造大哥曾 熙仁之子並承繼兩造二哥甲○○宗祧之曾俊良,伊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將上情通知使用 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或稱系爭土地係贈與兩造 大哥曾熙仁,或稱係贈與曾熙仁之子曾俊良,或以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幫忙爭取曾熊仁 之土地,及給與上訴人二百萬元,系爭切結書已失其效力等語置辯,前後所辯不一, 已無足採。又上訴人另提出同日所簽之另一切結書及聲明訊問證人曾劉素杏作為證據 方法,證明系爭土地係贈與曾俊良之事實,查兩造所立之另一切結書,僅就兩造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一三五地號等多筆土地,約定贈與曾俊良,並未 提及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以該另一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係贈與曾俊良云云,即無足取 。而曾劉素杏所為證言,係屬傳聞之詞,亦不足為憑。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贈與曾 俊良,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既不足採。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 為贈與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 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立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對其於 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一事,始終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兩造於同日就贈與曾俊良之其他土地部分,曾另行簽 訂切結書,在該切結書上就贈與標的、內容、履行方式均詳加記載,且經兩造於立切 結書人欄簽名蓋章,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同日果有贈與之合意,何 以不依兩造簽訂另一切結書之方式,就贈與標的、內容、履行方式詳為記載?何以未 經兩造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章?而僅由上訴人為立切結書人並宣示拋棄所有權而 非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原審就上訴人立切結書時之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況,未通盤斟酌,遽認上訴人立切結書之真意係上訴人願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 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依該切 結書上記載,上訴人僅表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並知會被上訴人而已,憑此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原審未遑究明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如 何為要約、承諾而達成意思合致,遽認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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