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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劉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鍾招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應為同時履行,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七十七年 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愛園第大樓C1棟五樓、六樓房屋,約定坪數均為四十 五坪,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皆僅四一‧六四九坪,各不足三‧三五一坪,超出合約 約定可容許之百分之一誤差範圍,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價款,乙○○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二千零十二元(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甲○○為五十一萬零九十五元(按每 坪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上訴人劉金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愛園第大樓A1棟六樓房屋,約定面積三十二坪,但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短 少二‧五五坪,超過約定可容許誤差範圍,應退還價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按每坪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又被上訴人分別向乙○○、甲○○、劉金女 超收貸款利息三千九百二十元、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亦應返 還。再伊分別以三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地下層第六號 、第一號、第七號停車位各一個,被上訴人未將各該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伊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乙○○四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甲○○五十一萬四千五百 三十三元、劉金女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交付各該停 車位所有權狀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印章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上訴人之建物面積,但無不足之情形,且已超過約定面積, 計乙○○、甲○○各三‧五坪、劉金女四‧五坪,故上訴人應補貼伊房屋價款,計乙 ○○四十二萬六千元、甲○○五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劉金女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五 十二元。至上訴人主張伊超收貸款利息部分,因金額少,不再爭執。上訴人既尚應補 貼伊房屋價款,伊主張抵銷,在上訴人未補貼給付價款前,伊自得拒絕交付停車位所 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乙○○、甲○○、劉金女四十萬五千九百三十 二元、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並命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所有權狀之同時,乙○○ 、甲○○、劉金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係以:愛園第大樓地下層登記為三個建號,一為一 般零售業使用,與本件無涉;一為四○四一(原判決誤載為四○四○)建號,係共同 使用部分,面積共三九三‧一六平方公尺;另一為四○四○建號,面積二二八‧二六 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購買停車位者共十人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 稱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業已核發上訴人名義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四○四○建號建物既登記為獨立之建物,即與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無主從之關係。又依兩造訂立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僅就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占用基地之比例,購得基地之應有部分,而未就停車場建物占用基地 之比例,與被上訴人訂約取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所取得本件基地應有部分, 與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所有人取得者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白省三、李達期 之停車位約定,原僅就使用權為之,有該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訂約購買者,應為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其所有權。查乙○○所購房屋面積為四十五 坪,被上訴人交付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四○三○建號建物面積為四一‧一五坪,共 同使用部分即四○四一建號建物面積為○‧五坪,另登記四○四○號建物面積六‧九 坪為乙○○所有,合計面積四八‧五五坪,被上訴人逾付三‧五五坪,已逾約定可容 許之百分之一誤差範圍,每坪單價為十二萬元,乙○○依約應補貼被上訴人四十二萬 六千元。甲○○所購建物,除已協議退費部分外,面積為四十五坪,被上訴人交付之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四○三一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四○四○建號建物之面積, 均與乙○○者相同,每坪單價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甲○○依約應補貼被上訴 人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劉金女所購建物,除已結清部分外,面積為三十二坪, 被上訴人交付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四○○五建號建物面積為二八‧三四坪,共同使 用部分即四○四一建號建物面積一‧二六坪,另四○四○建號建物面積六‧九坪,合 計面積三六‧五坪,被上訴人逾付四‧五坪,每坪單價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劉 金女依約應補貼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分別超收乙○○、 甲○○、劉金女貸款利息三千九百二十元、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 元,互相抵銷,乙○○、甲○○、劉金女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與其交付停車 位即四○四○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時履行,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預定房屋一戶之面積,包括室 內、陽(平、露)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械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 室、貯水池等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本戶房屋面積以建築完工後地政機關複丈並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誤差在百分之一容許差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 過、不足之部分應按本約房屋單價相互補貼價款(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九頁、五八頁 正面、六六頁、外放證物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又四○四○建號建物已登記為獨立 之建物,即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主從之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四○四○ 建號建物既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建物無主從關係,似非屬前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一條約定房屋面積之範圍,原審依據該條之約定計算補貼價款,即有可議。是四 ○四○建號建物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上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關 係如何﹖自有進一步調查究明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白省三簽訂之交屋 同意書、白省三出具之同意書、李達期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上字卷九六頁、九八頁 、九九頁、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卷五八頁至六○頁、原審上更㈡字卷 八○頁至八二頁、一○六頁至一○八頁),均係私文書,上訴人一再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九五頁背面、一一二頁正面、上更㈡字卷六一頁正面、七四頁 正、背面、上更㈣字卷一一五頁背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屬有違。末依前述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卷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九頁至一五○ 頁、外放證物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上訴人買受房屋及其基地之價款係分 別計算,乙○○買受愛園第大樓C1棟五樓四十五坪,房屋總價為二百十七萬元;甲 ○○買受同大樓C1棟六樓包括頂樓合法違建計五四‧一坪,房屋總價為三百六十七 萬元;劉金女買受同大樓A1棟六樓包括頂樓合法違建計四三‧六五坪,房屋總價為 二百十八萬元,且本件劉金女之車位買賣契約,係記載在其買受同大樓A1棟五樓三 十五坪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內,該戶房屋總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又上訴人所取得 本件基地應有部分,與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所有人取得者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本件停車位買賣契約與上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之關係如何 ﹖上訴人取得本件基地應有部分既與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所有人取得者並無不同,則 停車位建物面積增加,原審分別以每坪十二萬元、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十二萬 四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乙○○、甲○○、劉金女應補貼之價款,似已超過上開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房屋單價。且依前述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誤差在百分之一 容許差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則該百分之一容許差部分為何列入計算 補貼價款﹖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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