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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 一○九○之五號土地及其上以伊母王群(:王群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名 義信託登記為起造人之建物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八三之五號房屋一棟(下稱: 訟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元賣與被上訴人二人(按:被上訴人原為 夫妻,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離婚),訂有買賣契約書,並已將訟爭房地交付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除給付價金三 十四萬六千元外,尾款二十五萬元未給付,經伊限期催告給付仍不獲置理。於八 十三年五月五日對之為解除訟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回復訟爭房 地之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訟爭房屋騰空交 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訟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依買賣契約約定,尾款須銀行貸款後 始付清,然因訟爭房屋越界占用相鄰一○九二號土地,致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即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訟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丙○○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乙○○對於購 買訟爭房地,已受交付及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尾款二十五萬元未給付之事 實,固自認無訛。惟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二十五萬元,須俟銀行貸款後 付清,而訟爭房屋迄今尚因侵越鄰地,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及建物複丈結果圖為憑,乙○○抗辯因訟爭房屋未能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向銀行貸款,自屬可信。依契約所定其應給付尾款之期限(俟 銀行貸款後付清)既未屆至,即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況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出賣人 (王群)將房屋所有權狀交與乙○○,再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訟爭房屋 之起造人名義迄仍為王群,足見王群並未辦妥訟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取得所 有權狀。雖被上訴人乙○○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為申請登記,然因房屋越界 占用鄰地,已遭澎湖地政所駁回。益見乙○○未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 係屬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不能加之以遲延責任。上訴人以乙○○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限期催告給付後解除訟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據 以請求乙○○回復原狀,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遷讓交還訟爭房屋, 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丙○○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乙○○離婚,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遷出訟爭房屋,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可見丙○○並未占有 訟爭房屋,而訟爭房地之訂約買受人為乙○○,且由其占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登記為乙○○名義,為乙○○所自承,復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 本於解除訟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丙○○回復原狀,顯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九日 結婚,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離婚。(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而訟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成立於被上訴人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部分亦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倘該財產屬於乙○○ 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仍屬於夫丙○○所有。訟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其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丙○○為本件之請求﹖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依訟 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訟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圖照等悉由甲方(上訴人)交與乙 方(被上訴人),其過戶手續均由乙方辦理,但甲方須協助之」(見:第一審卷三六 頁),顯見辦理「過戶手續」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如上訴人所稱:其已於六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將辦理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件,交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房屋買賣證明文 件」之收據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七○頁背面、七六頁),係屬不虛,被上訴人是否 不能辦理訟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澎湖地政所之土地案件駁回理由書上所 載本案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九頁),其所稱應「補正 」者究係何事項﹖是否尚須上訴人之「協助」始能補正﹖倘無須上訴人之協助,而身 負辦理「過戶手續」責任之被上訴人竟坐令補正期限經過,致無法辦妥訟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房地之尾款,能否謂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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