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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五五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十三款原法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伊發見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致伊之信函書明:「……當初如何籌款 向祖母購買來,我就記不得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訟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簡國輝購買訟爭土地。伊就此項足以影響判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被上訴人前曾依履行和解契 約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為訟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受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敗訴確定,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改依信託關係,提起相同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確 定判決不察,竟為實體判決,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另六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備忘錄及書信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原法院誤認係伊所書寫及提出,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出資建造訟爭房屋,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求為廢 棄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八日致上訴人之信函書明:「店口與二 兄(訴外人簡揚政)居住部分,應分為您我所有(事實上若弟生活平平,當也不會與 二兄要回的)。至於大姐所居住之屋,當初如何籌款向祖母購買來,我就不記得了」 等語,其中所稱之「籌款向祖母購買」者,當係指被上訴人大姐斯時所居住之房屋, 訟爭土地。而訟爭房屋係在被上訴人書寫該信函逾二年後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始申領建造執照開始興建,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所自承,益見「籌款向祖 母購買」者,非指訟爭房屋。是該信函縱經斟酌,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購買訟爭 土地或出資興建訟爭房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 訴人前受高雄地院另案敗訴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履行和解契約及行使代位權為法律 關係,與確定判決所依憑「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揆之 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 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 之,觀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自明。準此,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 五五號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確定,上訴人執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八日書寫之信函內容,所指者為訟爭土地,非其大姐 所居之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訟爭土地或興建訟爭房屋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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