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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陳田明         甲○○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燦籐   被 上訴 人 林獻吉         謝兩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田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陳田明簽訂合建契約(合 作建築契約書),由伊提供土地交與陳田明出資興建五層公寓式樓房。該房屋係被上 訴人甲○○建築師設計兼監造、被上訴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 )承造、被上訴人林獻吉監工、而被上訴人謝兩家斯時為幸聯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幸 聯公司。房屋完成所分配與伊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田明各分得二分之一, 共二十六戶。)發現有偷工減料,嚴重影響房屋之壽命及安全等瑕疵,使伊受有損害 。伊除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賠償損害外,並得依 合建契約(合夥契約)、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陳田明、甲○○二人為請求及對林獻 吉、謝兩家二人分別追加依僱傭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判決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內所示第一至七項聲明之判決。(按:上訴人之聲明除「金錢給付」部分 外,均甚長,且範圍不明確,詳後述。又上訴人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對幸聯公司之 「追加之訴」,所提起之抗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被上訴人陳田明、甲○○、林獻吉、謝兩家則以:被上訴人陳田明固與上訴人訂有合 建契約,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委任、僱傭、承攬等關係存在,對之更無 共同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幸聯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原審以:依被上訴人陳田明與上訴人訂立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合建契約)第一、 二、三、十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將坐落……等土地,提供乙方(陳田明)出 資興建五樓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式樓房,甲乙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其建築費包括…… 概由乙方負擔。」「房屋分配:以甲方提供合建之土地……按立體方式平均分配。」 「土地分配:甲乙雙方各分得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標準。」「……於乙方領到 使用執照時,甲乙雙方應各自準備有關登記文件,互相提供辦理過戶給乙方指定之名 義人。其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亦同時辦理。」等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陳田明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房屋建成後,上訴人直接取得分得房屋 之所有權,並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上訴人應將分歸陳田明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田明或其指定之人。可見係陳田明為上訴人完成房屋之興建工 作,上訴人以移轉登記與陳田明所有之土地代價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陳田明則以該 承攬報酬作為買受土地之價金。核其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上訴人稱其與陳田明間之合建契約,係合夥關係,而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陳田明履 行契約,並據此主張其與陳田明所委任、僱傭及交與承攬之被上訴人甲○○、林獻吉 、謝兩家(代表幸聯公司)間亦有委任、僱傭、承攬等關係,基於各該法律關係,對 甲○○等人為請求,均屬無理,不應准許。其次,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完工,取得七十二年使字第一五七二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 可稽。雖該房屋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漏濕、 裂紋、脫落、鏽斷、鼓起等瑕疵,然上訴人於斯時既已知悉房屋有偷工減料情事,且 其於七十九年間曾以之「自訴」陳田明、甲○○二人背信等罪嫌,顯見其亦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出具鑑定報告,仍認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鋼筋短少等等瑕疵。上訴人遲至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起訴,對陳田明、甲○○二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不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成立,該二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為 抗辯,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林獻吉係被上訴人陳田明僱用之現場監工,被上訴人 謝兩家斯時為被上訴人幸聯公司之負責人,而幸聯公司係與提供資金、材料及技術之 陳田明間成立承攬關係,承造系爭房屋,有合約書為憑。該合約書所載之「立合約書 人陳田明等四十六人(甲方,包括上訴人)」,實際僅由陳田明一人簽章,上訴人又 提供土地,其餘資金、材料技術均不與焉,難認其與幸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縱幸聯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有偷工減料情事,所侵害者亦屬定作人陳田明之權利,非上 訴人。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幸聯公司有何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被上訴人林 獻吉、謝兩家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各該被上訴人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詞,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兩家、林獻吉之追加之訴(追加承攬、僱傭等法 律關係為請求。)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田明之上訴部分: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 第三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陳田明間訂有合建契約,而其受分 配之房屋有偷工減料、嚴重影響房屋壽命及安全等情,為其起訴請求陳田明給付之原 因事實。(見:第一審卷七頁背面),並稱:「是陳田明與我(上訴人)合建的,請 求履行契約」,「請求履行契約,即請求履行合作建築契約書」,「與陳田明訂有合 建契約書,……應以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三、二一○頁, 原審卷三九、四○頁)。雖其對「合建契約」之性質,始終堅稱係屬「合夥」關係, 但上訴人就合建契約性質之「曲解」,尚不影響其依「合建契約」關係起訴而請求被 上訴人陳田明「履行契約」為給付之本意及其原因事實。陳田明確有未依「合建契 約」履行之應可歸責情事,法院原得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逕依其起訴 之原因事實,以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乃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 合建契約,性質上非屬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契約(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田明之上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被告應給付之範圍 。(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田明「 應將其房屋、水電……重新整建合乎設計圖之標準」,「整修及修補漏水完竣」,「 ……房屋一樓邊水溝至後面之水溝,依原來設計圖之圖樣重新整建」等等,其給付之 範圍,似均不明確,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使上訴人為當之聲明,附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之上訴及對被上訴人林獻吉、謝兩家追加 之訴部分: 查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對該四人為主張,亦 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等為請求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 陳詞,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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