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陳田明
甲○○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翁燦籐
被 上訴 人 林獻吉
謝兩家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田明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陳田明簽訂
合建契約(合
作建築契約書),由伊提供土地交與陳田明出資興建五層公寓式樓房。該房屋係被上
訴人甲○○建築師設計兼監造、被上訴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
)承造、被上訴人林獻吉監工、而被上訴人謝兩家
斯時為幸聯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幸
聯公司。
嗣房屋完成所分配與伊者(
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田明各分得二分之一,
共二十六戶。)發現有偷工減料,嚴重影響房屋之壽命及安全等瑕疵,使伊受有損害
。伊除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賠償損害外,並得依
合建契約(
合夥契約)、
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陳田明、甲○○二人為請求及對林獻
吉、謝兩家二人分別追加依
僱傭、
承攬等
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情,
爰求為判決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內所示第一至七項聲明之判決。(按:上訴人之聲明除「金錢給付」部分
外,均甚長,且範圍不明確,詳後述。又上訴人就原審以
裁定駁回其對幸聯公司之
「
追加之訴」,所提起之
抗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被上訴人陳田明、甲○○、林獻吉、謝兩家則以:被上訴人陳田明固與上訴人訂有合
建契約,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委任、僱傭、承攬等關係存在,對之更無
共同侵權行為。
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另被上訴人幸聯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原審以:依被上訴人陳田明與上訴人訂立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合建契約)第一、
二、三、十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將坐落……等土地,提供乙方(陳田明)出
資興建五樓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式樓房,甲乙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其建築費包括……
概由乙方負擔。」「房屋分配:以甲方提供合建之土地……按立體方式平均分配。」
「土地分配:甲乙雙方各分得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標準。」「……於乙方領到
使用執照時,甲乙雙方應各自準備有關登記文件,互相提供辦理過戶給乙方指定之名
義人。其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亦同時辦理。」等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陳田明提供資金及技術合建房屋,房屋建成後,上訴人直接取得分得房屋
之
所有權,並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上訴人應將分歸陳田明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田明或其指定之人。可見係陳田明為上訴人完成房屋之興建工
作,上訴人以移轉登記與陳田明所有之土地代價作為承攬
報酬之給付,陳田明則以該
承攬報酬作為買受土地之價金。核其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上訴人稱其與陳田明間之合建契約,係合夥關係,而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陳田明履
行契約,並據此主張其與陳田明所委任、僱傭及交與承攬之被上訴人甲○○、林獻吉
、謝兩家(代表幸聯公司)間亦有委任、僱傭、承攬等關係,基於各該法律關係,對
甲○○等人為請求,均屬無理,不應准許。其次,
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完工,取得七十二年使字第一五七二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
可稽。雖該房屋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漏濕、
裂紋、脫落、鏽斷、鼓起等瑕疵,然上訴人於斯時既已知悉房屋有偷工減料情事,且
其於七十九年間曾以之「自訴」陳田明、甲○○二人背信等罪嫌,顯見其亦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出具鑑定報告,仍認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鋼筋短少等等瑕疵。
乃上訴人遲至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起訴,對陳田明、甲○○二人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
不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成立,該二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為
抗辯,均
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林獻吉係被上訴人陳田明僱用之現場監工,被上訴人
謝兩家斯時為被上訴人幸聯公司之負責人,而幸聯公司係與提供資金、材料及技術之
陳田明間成立承攬關係,承造系爭房屋,有合約書為憑。該合約書
所載之「立合約書
人陳田明等四十六人(甲方,包括上訴人)」,實際僅由陳田明一人簽章,上訴人又
祇提供土地,其餘資金、材料技術均不與焉,
難認其與幸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縱幸聯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有偷工減料情事,所侵害者亦屬定作人陳田明之權利,非上
訴人。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幸聯公司有何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被上訴人林
獻吉、謝兩家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各該被上訴人為請求,
自屬無據等詞,乃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兩家、林獻吉之追加之訴(追加承攬、僱傭等法
律關係為請求。)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田明之上訴部分: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之
拘束。(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
第三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陳田明間訂有合建契約,而其受分
配之房屋有偷工減料、嚴重影響房屋壽命及安全等情,為其起訴請求陳田明給付之原
因事實。(見:第一審卷七頁背面),並稱:「是陳田明與我(上訴人)合建的,請
求履行契約」,「請求履行契約,即請求履行合作建築契約書」,「與陳田明訂有合
建契約書,……應以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三、二一○頁,
原審卷三九、四○頁)。雖其對「合建契約」之性質,始終堅稱係屬「合夥」關係,
但上訴人就合建契約性質之「曲解」,尚不影響其依「合建契約」關係起訴而請求被
上訴人陳田明「履行契約」為給付之本意及其原因事實。
苟陳田明確有未依「合建契
約」履行之應可歸責情事,法院原得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逕依其起訴
之原因事實,以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乃原審不察,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
合建契約,性質上非屬上訴人
所稱之「合夥」契約(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田明之上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
訴之聲明表明
被告應給付之範圍
。(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田明「
應將其房屋、水電……重新整建合乎設計圖之標準」,「整修及修補漏水完竣」,「
……房屋一樓邊水溝至後面之水溝,依原來設計圖之圖樣重新整建」等等,其給付之
範圍,似均不明確,案經發回,宜注意闡明,使上訴人為
適當之聲明,附此指明。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之上訴及對被上訴人林獻吉、謝兩家追加
之訴部分:
查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以次四人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對該四人為主張,亦
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渠等為請求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
陳詞,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