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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 訴 人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甲○○之其他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分別 由其各自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及京華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雖僅由甲○○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原判決判命京華公司及甲○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亞泥二千股賣得股款)部分, 甲○○已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對於京華公司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京華公 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原判決其餘判命京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部分,甲○○之上訴並未提出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京華公司。至京華公司此部分逾期之上訴,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京華公司開設帳戶買賣股票,均委由該公 司襄理兼營業員即上訴人甲○○辦理。甲○○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伊委其賣 出之亞泥二千股、彰銀一千股、新纖一千股、華新二千股等股票款,依序為三十八萬 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二十萬三 千三百八十八元、共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未經伊同意擅予領取侵占入己 ,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甲○○因此觸犯侵占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甲○○、京華公 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上訴人 乙○○亦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在京華公司買賣股票,同委由上訴人甲○○辦理 。伊委由林某賣出之股票有力五千股及大成五千股,各得款四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元 及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且交付林某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買入欣欣股票 五千股。該賣出股款及買入股票均為甲○○所侵占,林某係京華公司之受僱人,侵 占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甲○○及京華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實係委託訴外人陳秋子買賣股票,而乙○○帳戶亦均由 其妻岑建華委由陳秋子買賣股票使用。該二人帳戶由陳秋子買賣股票使用,伊並未與 之相涉。且有關股款及股票多由丙○○及乙○○交與陳秋子處理,縱陳秋子再將股票 及股款交與伊,而為伊所侵占,伊犯罪之被害人亦非韓、陳二人。況該二人未證明如 何交付股款及股票,單憑有價證券對帳單,尚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自不得逕行 請求損害賠償。又七十八年六月十日丙○○帳戶買入之亞泥二千股,股價三十二萬八 千四百九十二元伊所墊付,韓女未交分文,何能認其後該股票賣得之股款三十八萬 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為伊所侵占﹖另陳秋子集團(丙○○、乙○○、紀華國等人)與伊 會算後,陳秋子尚欠伊六十餘萬元,伊未欠陳秋子集團股票或股款。丙○○、乙○○ 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京華公司亦以:甲○○出售丙○○、乙○ ○之股票乃出於韓、陳二人之本意,林某處分該股票並非侵權行為。賣得股款若未由 韓、陳二人交付甲○○,林某未占有股款,亦無由侵占。且陳秋子另案訴請甲○○賠 償損害事件,已查出陳秋子倒欠甲○○一百五十餘萬元。又丙○○、乙○○與伊公司 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約定不得將證券或價金存放於個人處,甲○○代為保管股票 、股款,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難令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韓、陳二人於起訴前, 就兩造爭議事項,未依法先進行仲裁,尤非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主張上述股票及股款遭上訴人甲○○ 侵占之事實,已據提出丙○○名義之賣出報告書、對帳單及乙○○名義之對帳單在卷 足稽(原審訴字卷第一宗廿八、三十頁),而京華公司及甲○○對甲○○為其公司之 襄理兼營業員亦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且甲○○該侵權行為與京華公司、乙○○、 丙○○間所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無關,故本件爭議並無先經仲裁之必要。次查 訴外人陳秋子於向法務部調查局告訴甲○○侵占時,稱:「我以丙○○帳戶於七十八 年五月至八月分別賣出華新二千股、亞泥二千股、彰銀一千股、新纖一千股……甲○ ○經手買賣這些股票,所得股款未交付我本人」、「我以乙○○帳戶於七十八年五月 六日間,分別購買……力五千股及大成五千股等股票,所得股票款項……為甲○○ 侵吞」、「我以乙○○帳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買進欣欣股票五千股……由甲○○ 代為交割,股票亦為甲○○侵吞,拒不歸還」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頁),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妻岑建華於上開調 查局指陳其如何委由陳秋子向京華公司甲○○買賣股票,事後甲○○未將出賣股款及 買得股票交付等情節(同上卷第五十五、五十八頁),益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 所述其賣出之股款及買入之股票為甲○○侵占為真。且上述對帳單為京華公司製作, 必有股票之交易,始有該對帳單之製發,上訴人甲○○未能提出反證以說明該對帳單 不實,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及乙○○未為對帳單上之交易。而上訴人甲○○因侵占上述 股票、股款等事實,觸犯侵占罪,復經原審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並經調卷核屬信被上訴人及乙 ○○之主張為實在。雖上訴人甲○○另以被上訴人及乙○○二人非其侵占罪之被害人 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及乙○○確於京華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並以該帳 戶買賣上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及乙○○向上訴人京華公司開立之上開帳戶 ,即為開戶者與證券經紀商間之契約關係,借用該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人,與受託之證 券經紀商無何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前開對帳單或賣出報告書均係被上訴人或乙○ ○名義,自當以該二人為本件股票買賣之權利義務人,是甲○○所辯不足取,且陳秋 子如何與甲○○進行會算,均與被上訴人及乙○○無涉。又查陳秋子證稱其在京華公 司從事股票交易,均委託甲○○代為交割云云,並提出其與甲○○結算股票交易之結 算單為證(同上偵查卷第五、卅二-五十二頁),甲○○亦自承與陳秋子結算結果, 陳秋子積欠其六十餘萬元等情,足見本件股票交易之交割手續乃由甲○○辦理,出賣 股票之股款自係甲○○取得占有。且係基於被上訴人及乙○○經陳秋子輾轉委託甲○ ○辦理交割,而由甲○○占有,甲○○未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及乙○○,而侵占入己, 自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是甲○○身為京華公司之受僱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 法侵占被上訴人及乙○○之股票及賣出之股款,致該二人受損,林某縱非執行僱用人 所賦予之職務,但仍屬侵害被上訴人及乙○○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京華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上 述侵占之股款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乙 ○○依同法律關係請求京華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上述股款計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 六元本息,無不合,亦應准許。惟乙○○另請求上訴人京華公司及甲○○連帶賠償 其購入之欣欣股票五千股之價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因乙○○遭侵 占者為股票,其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已非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方法。 且乙○○提出委任律師梁穗昌所發之存證信函,僅以副本通知上訴人甲○○,並非催 告林某賠償。且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有京華公司之回執,並未能證明甲○○有收受 該存證信函,故該律師之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已對甲○○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上訴 人乙○○此部分逕為請求以金錢賠償,自非法之所許。爰判命上訴人甲○○及京華公 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並將上訴人乙○○其餘之訴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京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 元(即亞泥二千股賣得之股款)本息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京華公司及甲○○應連帶賠付被上訴人亞泥二千股賣出之股款計 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一再抗辯稱:由陳秋子在 調查局及刑事法院所提出,伊與陳秋子間之股票買賣帳目,可知六月十日丙○○帳戶 買入之亞泥二千股價金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為伊所墊付,故縱使係以丙○○帳 戶買入該股票,但韓女未付分文,何能主張該股票賣出之價金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 六元為甲○○所侵吞云云,並提出丙○○帳戶對帳單暨陳秋子訴狀所附之甲○○帳冊 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第二宗五十五、七十八、七十九頁及原審訴更㈠字卷三十五頁 反面、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甲○○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甲○○及京華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及京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其餘命上訴人甲○○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部分(即駁回 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甲○○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彰銀、新纖、華新等股票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 六元及乙○○力、大成等股票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又上訴人乙○○請 求甲○○及京華公司連帶給付其購入欣欣股票五千股之價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三 元部分,原審既合法認定,該股票經甲○○買進而予侵占(其所侵占者為股票)。上 訴人乙○○委任之梁穗昌律師所發之郵局第二五六九號存證信函復不能證明就該股票 已對甲○○為定期催告回復原狀之請求,(該存證信函所載副本收件人甲○○之住所 將高雄市市○○路○○○號誤寫為二三七號,見原審訴更㈠字卷第二四○、二四三頁 ),則上訴人乙○○就被侵占之該股票,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自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不合。原審據之而為乙○○不利之判決,亦與法無違。甲○○及乙○○上訴論 旨各就其該不利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京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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