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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即扣除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 本息後之餘額)及被上訴人甲○○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其判決係於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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