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
代理人 溫 欽 彥
律師
羅 秉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台灣光復初期,被徵調往大陸剿共,
嗣因海峽兩岸政治原因
,無法返台,伊兄即上訴人之父張吳騰芳明知伊並未死亡,竟向法院
聲請宣告伊死亡
,並
繼承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深圳小段二八五、二八六、二八七號田,
面積依序為○‧一○六○公頃、○‧二一六四公頃、○‧○七六二公頃(下稱
系爭土
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伊及張吳騰芳應
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張成金、張開裕、張三奇、張献堂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經共有
人將之與另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互相交換後,伊及張吳騰芳之應有部分即成為各二分
之一)。張吳騰芳原欲將之直接登記予上訴人,但為節稅,
乃先行登記予訴外人李登
基,再由李登基移轉予上訴人。嗣李登基拒絕移轉,上訴人乃訴請移轉登記,獲勝訴
判決確定並登記完畢。茲
上開死亡宣告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逾上
述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伊並
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死亡宣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不因該死亡宣告
被撤銷而喪失權利。㈡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得請求移轉登記。
㈢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不得作為請求返還財產之依據。㈣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十分之三,並非二分之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為其兄即上訴人之父張吳騰芳聲請法院宣告死
亡,嗣於七十八年間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死亡宣告。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該土地原係共有,被上訴人及張吳騰芳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其他共有人張成金、
張開裕、張三奇、張献堂各十分之一。但當初係約定分歸被上訴人之父取得,而共有
人為使分得之人與登記所有權人一致,並約定互為移轉所有權。
參酌被上訴人與張吳
騰芳係兄弟,應有部分相同,是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及張吳騰芳之應有部分外,其餘
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自應由被上訴人及張吳騰芳平均取得。
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又張成金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由張焜賢繼承;張三奇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由張焜雄、張焜輝、張富源繼承;嗣與張献堂、張開裕之應有部分各
十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李登基。就該十分之四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基於分產可得其
中之一半即十分之二,經張吳騰芳繼承後,與李登基約定,先登記在李某名下,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李登基拒絕移轉,上訴人乃訴請李登基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
確定,並登記完畢,該十分之二自係因被上訴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就被上訴人原登
記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係於張吳騰芳繼承後,再依前開同一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亦係本於宣告死亡而取得。又被上訴人現年六十五歲,體能尚佳,職業登記為自耕
農,本有農地,僅因宣告死亡而喪失,且居住處所與上述土地坐落同一鄉,應認其有
自耕能力。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原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係權利之回復,
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
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
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失其權利,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被
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歸還因宣告死亡取得之財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自屬有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而應負歸還財產之責任者,以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張吳騰芳之
繼承人,
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自張吳騰芳,而係自李登基移轉而來,自非由被上訴人受死亡
宣告而取得,不受被上訴人撤銷死亡宣告而喪失權利等語,並提出
拋棄繼承書為證(
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背面、一九七、一九八頁;更㈠卷四八頁)。原審亦認定原屬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張吳騰芳所繼承,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自李登基移轉而
來,則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非因被上訴人之死亡宣
告而取得,其應否歸還,即不無疑義。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項抗辯詳為審酌,復未敍明
其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謂系爭應有部分為本於宣告死亡而取得,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
聲明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