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葉陳樹蘭
被
上訴人 林 夕 催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駁回其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
千五百七十元本息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事
實,而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上訴人
猶
就此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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