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陳少拔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
代理人 黃東熊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范致康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三五之四七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伊等共有,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不具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與上訴人間並無設
定地上權之
合意,竟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四日就
上開土地完成以設定為原因、中華民
國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甲
○○無正當權源,擅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同)A、B、C所示部分建築
房屋,並將房屋交與被上訴人范致康使用
等情。
爰求為命中興大學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范致康遷出系爭土地、甲○○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興大學則以:㈠系爭地上權係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伊僅為管理機關,對
於地上權並無處分權能,
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時效取得為原
因,其登記完全合法;㈡伊於系爭土地上B部分搭建房屋,並將該房屋及土地配予該
校教授甲○○居住,甲○○另搭建A、C部分之房屋,均經伊同意。㈢范致康係受甲
○○之委託看管上開房屋,其二人均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
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
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
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上訴人
請求塗銷者,係權利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系爭地上權,中興大學僅為地上權之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則關於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系爭地上權,應否塗銷,
因涉及國有財產之物權變動,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請求之對象,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上訴人以無處分權之系爭地上權管理機關中興大學為被告,請求塗銷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之地上權登記,其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甲○○
乃中興大學教授,其使用
系爭土地係經中興大學之同意而借用,在系爭地上權塗銷前,
難謂甲○○占有系爭土
地搭建上開建物係無正當權源。范致康受甲○○之託看管上開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其僅係占有
輔助人,上訴人請求范致康遷出系爭土地及請求甲○○拆除上開建物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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