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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陳少拔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東熊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范致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三五之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等共有,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不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與上訴人間並無設 定地上權之合意,竟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四日就上開土地完成以設定為原因、中華民 國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甲 ○○無正當權源,擅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同)A、B、C所示部分建築 房屋,並將房屋交與被上訴人范致康使用等情求為命中興大學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范致康遷出系爭土地、甲○○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興大學則以:㈠系爭地上權係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伊僅為管理機關,對 於地上權並無處分權能,格之當事人;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時效取得為原 因,其登記完全合法;㈡伊於系爭土地上B部分搭建房屋,並將該房屋及土地配予該 校教授甲○○居住,甲○○另搭建A、C部分之房屋,均經伊同意。㈢范致康係受甲 ○○之委託看管上開房屋,其二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 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 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上訴人 請求塗銷者,係權利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系爭地上權,中興大學僅為地上權之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關於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系爭地上權,應否塗銷, 因涉及國有財產之物權變動,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請求之對象,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上訴人以無處分權之系爭地上權管理機關中興大學為被告,請求塗銷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之地上權登記,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甲○○中興大學教授,其使用 系爭土地係經中興大學之同意而借用,在系爭地上權塗銷前,難謂甲○○占有系爭土 地搭建上開建物係無正當權源。范致康受甲○○之託看管上開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其僅係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請求范致康遷出系爭土地及請求甲○○拆除上開建物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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