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訴外人羅仁桂買受坐落桃園縣○○鎮○○○
段五七五-一、五七五-三、五七七-三、五八七、五八○-三、五七七-一、五八
○-八、五八○-九號等八筆土地
應有部分六○四八之六四○,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信託方式,將
上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瑞。嗣上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實施農地重劃,變更為上湖段,地
號變更為二二三四、二二三五、二二八六、二二八八、二二九二、二三○三、二二三
六、二二三七、二二八九、二二九一、二二八五、二三○○、二二九三、二三○二、
二三○一、二二三八-一、二二九四、二二九五號等十八筆,應有部分仍為六○四八
之六四○。被上訴人於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取得土地多數之應有部分後,亦向伊遊說出
售應有部分,
惟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遂提出條件謂將來
上開應有部分轉售他人時,
售價超出原出賣價金部分之利益,仍歸伊取得,伊
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出售,並囑陳瑞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述十八筆土地中
二二三八-一、二二八五、二二九三、二二九四、二二九五、二三○○、二三○一號
七筆土地(下稱上述七筆土地)尚有共有人羅美廳,被上訴人遂訴請法院
分割共有物
,並獲准變賣確定,共有人羅美廳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聲請執行法院將之
拍賣,而由
被上訴人拍定,
旋將其中二二三八-一、二二八五、二二九四及二二九五號四筆土地
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再出售予訴外人羅清直等人。其售價若干,無從知悉。但被上
訴人拍定之價金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零八元,依常理,被上訴人再出售之價格必高
於前開拍定價格,則被上訴人所立覺書載明如有出賣時其所有漲價之額歸還伊之約定
條件即已成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四筆土地之漲價部分即一百八十三萬零七
百五十七元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條件有否成就,即是否有漲價額,應以土地全部賣出
後之各筆買賣價金為基礎,本件僅出售四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述四筆土地之出售價格,自未能證明漲價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覺書、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惟上開覺書內載:「茲○○○鎮○○段之土地,二哥
仁坡兄之額三分地之額,如有出賣時,其所有漲價之額歸還甲○○兄。」足見雙方係
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將該應有部分再予出賣而有較原價金為多
者,就該漲價部分(超過一百萬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取得。查上述七筆土地係由被
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被上訴人即立於買受人之地位,亦即被上訴人買受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就自己之應有部分亦未轉售他人,自亦無覺書
所載「出賣時所有
漲價之額」之情事可言,此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此部分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之
系爭七筆土地之行為,即
難認為有
前揭覺書內所載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溢價款。又覺書內容乃指上訴人所有之三分地之額如有出賣,其所有漲價之額
歸還上訴人,是有否漲價額,應以土地全部賣出後之各筆買賣價金,計算其買進與賣
出之價格,始為合理,因土地時有漲跌,且每筆土地之價格因情況不同而有不同之價
格故也。亦即應
俟被上訴人將上述十八筆土地全部賣與他人後,其賣出之總價金超過
買入之總價金時,覺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僅出售十八筆土地中
之四筆,覺書所附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再上訴人主張停止條件成就,自應就停止條
件成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拍定之價金,
按平均價位每平方公尺
一千九百零八元為計算,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筆土地係單獨計算價格,並無平均價
位可言,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況土地價格每因客觀情況不同而有異,上訴人既
請求給付溢價款,自應就被上訴人出售之四筆土地,證明每筆土地之出售價格及有否
漲價額,上訴謂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自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主張覺書內所附之停止
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溢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