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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 上訴 人 丁○○○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五日以上訴人乙○○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劉玷傳購買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一號房屋全部,及一 百二十二坪許之基地使用權,因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未能辦理產權移轉,出賣 人已將房地交付,伊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居住今。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年間,經台北縣 政府徵收作為堤防使用,經勘驗後,原已通知上訴人甲○○領取補償費。八十三年 三月間發現該房屋稅單竟未經伊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名義。被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舊有未交付及更名為買受人乙○○之五十七年 度房屋稅單,將其原居住之十二號房屋右前方新建護龍部分,偽稱為十二之一號,誤 導查估之公務員而詐領原應由伊領取之補償費,計主要建物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 零六百六十九元、附屬建築物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動拆除獎金二十六萬五千 三百三十五元與配住國民住宅費用四十八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原審後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十二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且依 房屋讓渡證記載,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僅限於如同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約一二二坪) 。兩造係各別領取所有房屋之補償費,上訴人既未爭執伊占有使用上開綠色部分之房 屋,則伊領取該房屋之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並不爭執。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查估人員勤炳燦證稱:「……工務局負責 查估作業,我們是委由一家測量公司作業,我與該公司人員有去現場看過,現場有二 棟房子,同一個門牌號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而台北縣政府八三 北工土字第一一七○八號致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函,說明二亦稱:「查本案板橋 市○○路○○○巷○○○○號房屋依查估資料有兩間,分別為丁○○○、甲○○所有 ,房屋基地均屬公有土地……」云云(同卷第四十三頁)。參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 板橋堤防二工區工程用地公有徵收地上建築物公告,發放清冊編號二十九業主文金條 、編號三十業主陳德居、張寶珠之建築物門牌均為板橋市○○路○○○巷○號,雖主 要構造一為磚造,一為輕鐵造(原審卷第五七頁),然其為同一門牌之二棟房屋,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及本省早期所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數棟屬同一門牌者,亦屬常 見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之一號門牌房屋原包括上開附圖紅色(即售與乙○○ 部分)及綠色部分,尚屬可採。雖上訴人所舉證人洪明證稱劉玷傳出售房屋與上訴人 後,在圍牆邊加建磚造、石棉瓦屋頂之房子,然又稱忘記何時建造,且其對上訴人提 出寫有四九三巷十二號柱子之照片(上訴人主張係已拆除之綠色部分),則稱不知。 是單憑洪明之此項證言,尚難認前述綠色部分,非屬十二之一號房屋之範圍。證人勤 炳燦證稱:「有無稅籍與補償費無關,系爭房屋都是違章建築,如稅籍登記在建築管 理法令實施之前,都認定為合法房屋,我們查估作業都是暫以合法房屋來認定,但領 取補償費須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如提不出則補償費打折發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 頁背面、三十五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意願調查表填表說明,其中「三建築物證明 文件」欄中,㈠載明:「如果建築物是在實施都市計劃或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或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前興建的,則請就下列四種文件中任選一種: ⒈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房屋稅完納稅捐證明。⒋繳納 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發予建物所有 權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亦有相同之記載(同卷第五十頁)。是房屋稅納稅證明僅為 房屋建造年代之一種證明方法,並非執有該納稅證明始能領取十足補償費。被上訴人 繼承之前開附圖綠色部分,既同屬十二之一號房屋之一部分,其於劉玷傳死亡後申請 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繼承人之一,自無違法可言。兩造所有房屋門牌均為板橋 市○○路○○○巷十二之一號,經台北縣政府查估人員分別查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 部分面積為一三○點九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點一、一六二;上訴人之房屋部分 面積為九四點九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點一、四三七。又被上訴人房屋之附屬建 物價格評定為五三、三五九元(原判決誤載為五三三、五九五元),上訴人房屋之附 屬建物部分價格則為一七五、六○○元,有房屋調查記錄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 十七至第六十九頁)。兩造之房屋其價值不同,評點亦異,被上訴人依台北縣政府查 估評定之價值,領取該府發放之補償費,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上訴人補償費未獲十足發放,要屬其如何向台北縣政府爭取之問 題。兩造之房屋查估價值既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即其少領取 部分,亦嫌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讓渡證記載,劉玷傳係將房屋讓渡與乙○○ ,甲○○亦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詞。因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擴張請求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在第二審擴張 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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