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鎮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二日,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二之二號土地,買賣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億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十元,該土地買賣之居間人為伊,買
賣雙方與伊約定各自給付伊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零點五,即五百零六萬零八百五
十五元。
嗣寶成公司給付伊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拒付酬金,伊自得依
民法第五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
零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三八二之二、三八
五及三八六號土地上牌告出賣土地,係對不特定之建設公司為要約引誘,並
非要約仲
介居間搓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來電,表示其代理之建設公司有意買受
系爭土
地,要求伊提供地號及地籍圖,供其建設公司調查及徵信,伊提供資料,並無委任上
訴人處理之意思,雙方無居間契約存在。嗣由訴外人侯月琴、蔣曾玉枝居間斡
旋並引
導寶成公司代表人至伊公司議價,以每坪十四萬五千元成交,上訴人並未居間搓合,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訴外人寶成公司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由寶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二之二號土地,買賣價金為十億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五十
元,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介紹人為侯月琴、蔣曾玉枝,有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並經證
人侯月琴、蔣曾玉枝
暨蔡毅芬證稱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青年日報
公告第七項之記載可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訴外人侯月琴及蔣曾玉枝居
間仲介而成立。證人前寶成公司策劃部土地開發專員侯啟智雖證稱,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上訴人曾至寶成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上訴人非專業仲介,對技術問
題不甚明瞭,伊
乃逕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呂瑞淦接洽,後來寶成公司因為資金問題,
而拖延買賣土地之事,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離職,離職後即不知情等語。
堪認上訴人
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就系爭土地與寶成公司有所接洽,
惟當時寶成公司考慮其
資力問
題,故未進一步談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本件土地買賣既係由訴外人侯月琴、蔣曾玉
枝居間而成立,並非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侯啟智(原任職寶成公司策劃部土地開發專員)於原審證稱:其實該土地確
是甲○(指上訴人)介紹,益華公司(指被上訴人)呂瑞淦在與伊通電話中,有承認
甲○係仲介人。益華公司不可能不知甲○介紹之買主為寶成公司。蔣曾玉枝、侯月琴
二人不曾與伊接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
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