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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玉 霖   被 上訴 人 乙 ○ ○         吳 美 玉         甲○○○         余 瑞 安         翁 雪 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一輛,除定金外,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九百 六十元分三十四期給付,約定價款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伊,乙○○自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拒不付款,計積欠價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經伊取回該車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拍賣,得款抵充價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尚有四十七萬八千 四百三十八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因瑕疵甚多,經與上訴人協 調更換另一輛較大型之車,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另由訴外人張以明買受,上訴人已將乙 ○○所簽發之支票退還,張以明未付該車價款,與乙○○無關,伊不負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拍賣紀錄為證。查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該車有瑕疵 ,上訴人更換另一輛車與乙○○,隔一週乙○○仍不滿意,嗣決定換較大型之車,而 系爭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張以明購買,繼續繳款,並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因 該車已在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必須繳清價款始可辦理過戶,故仍以乙○ ○之名義登記,張以明繳款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即未再繳交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之職員陳申宗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乙○○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瑕 疵,更換另一輛較大型之車,而由張以明向上訴人承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是系爭自用 小客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張以明乙○○,上開以乙○○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 ,業因乙○○更換另一輛較大型之車而解除,乙○○自無清償本件款項之義務,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吳美玉、余瑞安、甲○○○、翁雪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前述利息暨違 約金,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又上訴人與乙○○間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 而消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縱仍執有乙○○原因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 而簽發交付之本票、授權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雖漏未斟酌,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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