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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誣指伊與人通 姦,致伊受有同居之虐待,已足構成離婚之原因。又於原審追加主張:本件婚姻 關係破裂,最初係由於被上訴人父子嗜賭,不聽規勸,逼迫上訴人離家,繼而懷疑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有婚外情,杯弓蛇影,惡意羅織,破壞上訴人名譽,企圖造成上 訴人失業,謊報上訴人失蹤,企圖宣告上訴人死亡,狠毒至極,婚姻已難以維持,亦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等情,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另請求給付損害金及探視兩造所生之子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之電話通話錄音及桌曆上記事欄之摘記及連 續跟蹤調查,始知有第三者介入,並伊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且伊亦未毆打上訴人 ,及沈迷於賽鴿賭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夫妻之 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 七六號判例意旨,固堪認他方受有不堪同居虐待而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此之「 誣指」,自應以指述人明知所述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者,始足當之所述內容 尚非全然無因,或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所述之對 象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認有「誣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與人通 姦之事實,固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 字第五○五二號妨害家庭案卷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之電 話通話錄音,其內容語意曖昧,顯已足以使人懷疑其超越一般朋友之情誼。而該錄音 帶內容,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二人間之對話,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聲紋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為憑。又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桌 曆記事,上訴人所為之摘記內容,亦有與『他』來往之記載,上訴人亦不否認桌曆上 除紅色批字外為伊筆跡。且卷附照片,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狀尚親蜜。按夫妻本為 家庭生活共同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在電話裡與另一男人有曖昧對 話,尤其係在與被上訴人失和回住娘家期間,於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以後,自 足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婚外情之合理聯想。是被上訴人據而追訴上訴人與訴外人蔡 汶釧妨害家庭罪責,事理之常,難謂被上訴人有設詞虛構,誣陷上訴人之情事。 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為 補強證據計,再次會警捉姦,雖無所獲,乃屬繼續蒐證問題,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誣 指上訴人與人通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賽鴿賭博,經常深夜不歸,黑道分 子常來騷擾,屢勸被上訴人戒賭,亦遭毆打。上訴人要求離婚,被逐出家門。回住娘 家,被上訴人三番兩次前來尋釁,並四處散佈謠言破壞上訴人名譽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家相當期 日,縱被上訴人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亦難謂其係企圖宣告上訴人死亡,尚難認上訴 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上訴人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 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並無不正常關係,業經偵查及 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被上訴人無風起浪,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 告上訴人與蔡汶釧通姦,指控之事實,使用證據同前,現在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九六 號進行中,上訴人之人格、精神、時間再一次受傷害,精神上痛苦已極」等語(原審 卷六三頁反面、六四頁正面)。如果屬實,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間並無通姦事實, 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之再議,亦經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再以同一 事實及證據,指控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通姦,是否尚未礙及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 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致共同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尤待研求。又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三番兩次來岳家尋釁,並明言要上訴人賠償其新台幣二千萬 元,始允離婚,否則要上訴人小心,有張源煌夫妻為證等語(原審卷一四頁反面、六 四頁反面)。攸關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判決未說明不傳訊張源 煌夫妻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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