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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呂 孟 勳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 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 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 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所定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 已依法送達原審上訴人楊明翰(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九頁、二○七頁、二五八頁),楊 明翰並委任楊仁豪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原審卷第二宗三頁至七頁、一一頁),上訴人謂原審未傳訊楊明翰云云,顯係誤會,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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