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謝 紫 倫
甲 ○ ○
謝 永 旭
游 燕 梅
楊 淑 貞
陳 金 枝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二宗四○頁、四四頁、五四頁)足據,
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丙○○、甲○○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上訴人謝紫倫
、游燕梅、楊淑貞、陳金枝於原審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甲○○及上訴人謝永旭於原審委
任之
訴訟代理人謝柏榮,均住居原法院所在地,受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上訴之
特別委任(見原審卷第一宗七八頁至八二頁),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
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