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吳朝和
訴訟
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育全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購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建地,
嗣於六十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同市○○○街○○
○號房屋,均信託登記為次子即被上訴人名義。茲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於
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
認諾。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因參加原告張蜂敏已
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雖被上訴人
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並認諾上訴人
之請求,仍有加以實體審究之必要,合先敍明。次查
系爭土地先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
日、五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五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由出賣人即訴外人邱傳禮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該土地並
非上訴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其價金為上
訴人所提供,亦屬
贈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我
國
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最高法院以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九六號判例承認信託行為。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五十五年由出賣人邱傳禮直接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即其
法定代理人吳張花均
非熟知
法律者,何以會運用信託契約﹖況以上訴人任小學校長,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
,招致無謂之誣蔑為目的,亦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極信託行為之正當理由,尚
難認其
行為之合法性。又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縱其建築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基於前述理由,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
人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惟因私法
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
,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信託契約
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
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
受託人,自無不可。原審遽以系爭土地係邱傳禮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先取得其所
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其價金及建築資金為上訴人所提供,亦屬贈與,
殊嫌率斷。又查當事人成立法律行為,並不以其熟知法律為必要。原審以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張花均非熟知法律,而認定其焉會運用信託契約,亦有可議。
且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具備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須具備生效要
件,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行為是否可以成
立,若可,該信託行為之內容有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徒憑
前揭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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