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
系
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同市○
○○街○○○號房屋出賣與伊,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伊已付
清價款(尾款六十萬元由代書黃廣明保管中),於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
被上訴人乙○○
聲請法院
假扣押系爭房地,致地政機關駁回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茲因被上訴人間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伊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權利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將該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命甲○○
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開
確認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蔡崑南,
嗣蔡崑南再轉賣與上訴人,
甲○○與上訴人就該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買
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
賣之介紹人兼
保證人蔡崑南、代書黃廣明
結證屬實,
堪認為實在。
惟查乙○○聲請法
院
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甲○○為一切處分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七八五號
裁定,准以七十萬元供
擔保後實施假處分,
乙○○於同月二十七日
提存擔保金,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二十九日函將該假處分執
行移併該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嗣於八十三年十月
四日又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之
查封登記在案,有提存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乙○○聲請對甲○○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業已完成,
迄未撤銷,
則上訴人請求甲○○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爰
駁回上訴人參加之訴。查甲○○之系爭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假處分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已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
得許甲○○申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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