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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系 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同市○ ○○街○○○號房屋出賣與伊,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伊已付 清價款(尾款六十萬元由代書黃廣明保管中),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 被上訴人乙○○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房地,致地政機關駁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茲因被上訴人間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伊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命甲○○將該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命甲○○ 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蔡崑南,蔡崑南再轉賣與上訴人, 甲○○與上訴人就該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 賣之介紹人兼保證人蔡崑南、代書黃廣明結證屬實,認為實在。查乙○○聲請法 院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甲○○為一切處分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准以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 乙○○於同月二十七日提存擔保金,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二十九日函將該假處分執 行移併該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嗣於八十三年十月 四日又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在案,有提存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乙○○聲請對甲○○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業已完成,未撤銷, 則上訴人請求甲○○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爰 駁回上訴人參加之訴。查甲○○之系爭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假處分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已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 得許甲○○申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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