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被上訴人竟不顧夫妻之
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六日、
同年九月十一日,連續毆打伊成傷。兩造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成立調解,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再毆打伊,
惟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毆打伊,致伊右前頭部裂傷,
周圍紅腫,足見被上訴人有慣行毆打之情事,伊受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請求離婚
。伊長期被毆受虐,精神深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
二百萬元
等情,
爰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之判決(請求離婚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後,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請求給付二百萬元部分,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
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份,以楊姓太太名義參加由伊母親召集之互助
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份得標後,即未如期繳交會款。伊微加責備,上訴人即離家出走
,拒絕返家,並向派出所報案誣指伊吸毒,令伊精神痛苦萬分。伊毆打上訴人,均係
因上訴人行為不檢所激怒,上訴人亦有過失,
難認上訴人有受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
無非以:
按夫妻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經判決准予
離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八日
、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九日,連續多次打傷上訴人,有慣
行毆打情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就離婚之事由,自有過失
責任。惟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以他人名義參加其母召集之互助會,並於標會後
即未如期繳交死會會款等情,上訴人業已承認曾以其弟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未繳死會
會款等語。上訴人標得會款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按理應於同年六月開始繳納死會
會款而未繳納,與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六日、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時
間符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誣指被上訴人吸毒,與同年九月十一日被
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時間,亦相符合。上訴人
上開行為足以構成或增強被上訴人慣行
毆打上訴人之遠因近由,足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於本件
裁判離婚之事由即不堪同居
之虐待,
顯有過失存在。依
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
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九日,連續多次打
傷上訴人,有慣行毆打之情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原判決確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就上開離婚事由,是否具有責任原因事實,即為判斷其是否有過失之
依據。原審
未遑詳查被上訴人前開數次毆打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及與上訴人前開未繳
會款
暨報案指被上訴人吸毒,究竟有何關聯﹖僅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會款
後未繳死會會款,其時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八、九月三次毆打上訴人之時間符合
。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九日報案誣指被上訴人吸毒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一
日毆打上訴人之時間,亦相符合,
遽認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構成被上訴人慣行毆打之
遠因近由,並認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為有過失,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前開毆
打上訴人之其中三次,分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
,其時間與上訴人標得會款之八十二年五月或其後應繳會款之同年六月,及上訴人報
案指被上訴人吸毒之同年八月九日,均有相當差距。原審認兩者時間相符合,判決理
由亦有矛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其餘三次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八
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究有何原因責任﹖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