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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黃 鴻 銘        李 國 安        林 天 寶        黃 啟 明        陳 博 惠        郭 松 南        林 再 根        莊 峰 連        陳  杭        陳林玉葉        許陳金英        許 進 德        許 惠 淑        黃 春 景        蔡 石 柱        金 秀 花        陳 祈 全        鄭 寶 清        楊 春 福        莊 峰 輝        莊沈喜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早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即分別承租仁德私營零售市場內如原 判決附圖及附表(簡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攤位,七十九年六月間,因攤位整建,伊 與上訴人經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不改造現況,繼續出租與 伊使用,如系爭市場用地變更用途,應以現有系爭市場為中心點,在中正路兩旁五百 公尺內另設市場,無條件設置場所供伊使用。茲訴外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 公司)片面終止租約,強迫伊遷讓攤位,上訴人又否認其為出租人,並擅貼公告限令 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遷移,否則將拆除系爭攤位。且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強 行將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及四十號六個攤位拆毀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上開零售市場內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之攤位各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 人不得將各該攤位拆除或為斷水、斷電及其他妨害伊營業之行為;上訴人應將附圖所 示編號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及四十號六個攤位回復原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僅為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之負責人(代表人)而已,並該市場 所有權人。系爭零售市場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立之單位名稱,所有權移轉為容大公 司所有,出租人因而已由合夥而轉為堅容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堅容公司), 再移轉為容大公司,伊並非出租人。如認伊為出租人,伊已表示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仁德私營零售市場 係合夥組織,上訴人甲○○○即仁德零售市場,雖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但係其出 租人;堅容公司、容大公司雖係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則非出租人。仁德私營零售市 場與堅容公司,係二個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堅容公司、容大公司受讓系爭攤位所有權 之同時,並未受讓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上訴人既否認出租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系爭攤位與被上訴人,並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強行將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二九、四十號六個攤位拆毀其部分,則被上訴人併訴請上訴人不得將系爭 攤位拆除或為斷水、斷電及其他一切妨害被上訴人營業行為及將被拆毀之攤位回復原 狀,均依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合夥係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既認定仁德私營零售市場 係合夥組織,則在訴訟上可為當事人,與由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異,但 原判決竟記載「甲○○○即仁德零售市場」,似又認定仁德私營零售市場無當事人能 力,前後矛盾,已屬可議。且合夥在民法上,僅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並非人格者。原審謂其與堅容公司,係二個不同之法律上人格云云,亦屬 誤解。再查上訴人抗辯:仁德市場係以合夥組織成立,並推定堅容公司為代表人,而 後全體合夥人將全部所有權賣予容大公司,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仁德市場出租之租 賃關係應由容大公司承受。過去係以仁德市場名義出租,甲○○○僅為法定代理人( 負責人),仁德市場並非其私人所有,甲○○○並非仁德市場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一 -一三二頁、八一-八三頁)。又兩造於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事人欄亦 載明:「對造人仁德零售市場負責人甲○○○」,有各該調解書影本可按。究竟甲○ ○○與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之關係如何﹖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何以容大公司受讓 市場攤位所有權後,並不承受其租賃關係﹖既與判斷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之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所關至切,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俾利判斷。乃原審未遑審認 明晰,說明取捨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尤嫌草率。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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