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該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建物並私自在該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搭設鋼架、木架、石棉瓦建物使用
等情,
爰依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
上訴人自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為
兩造之父陳紹章生前購買,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土地上房
屋亦係陳紹章所建,是系爭房地均為其遺產。伊經陳紹章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並
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並非房地所有人,對伊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上訴人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按。
惟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既仍得向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
斥真正之權利。查系爭六七六號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依證人張權達及蕭良海
分別證述一致,均稱係兩造之父陳紹章生前所購置等語。且前者係兩造之母舅,後者
係兩造之表叔,與本件
訴訟標的不具利害關係,其
證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
人陳清正、陳麗容、周陳春霞雖均證稱系爭土地及A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斥資購買與
建造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武龍、蘇陳阿窓、宋琥等則稱係陳紹章所購,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屬遺產云云。查
彼等或為兩造之姊妹、兄弟、姑母、妹婿關係,
與本件訴訟
標的物有相當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身分、地位較客觀之兩造長
輩即蕭良海、張權達既稱係陳紹章所購,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陳紹章
所購,房屋亦係其所建造,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房地均屬遺產,非上訴人所有
等語,應屬可採,且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何以其親擬草圖,提出分割系爭房地
與全體兄弟姊妹之三方案,亦足見系爭房地為陳紹章之遺產,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自屬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屬鋼架
、木架、石棉瓦建物,據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清正於第一審證稱:現在石棉瓦部分,原
來是我父親(指陳紹章)用竹子架著當倉庫用等語。上訴人亦陳稱:
上開房屋是陳紹
章以竹片圍牆,屋頂亦以竹片覆蓋,是我父親所建,其後不
堪使用,於六十一年間乙
○○(即被上訴人)加以修繕,屋頂覆以石棉瓦、牆壁則以木樑加強,其他構造相同
等語。是被上訴人僅就兩造之被
繼承人陳紹章所建之B部分建物加以修繕,仍屬陳紹
章所有。上訴人主張該B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請求其
拆屋還地,亦非有據,為
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