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負
債經法院
拍賣由伊拍定取得
所有權。該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
五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無權占
用伊之土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交還土
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均為伊所有,為
擔保第三人之
債權而僅提供土
地設定
抵押權,遭抵押權人拍賣,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依法應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
設定。且伊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辜秀惠,該房屋使用基地即有租賃關係,
非無權占有,伊亦無權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現場
勘驗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
,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按。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建,並未能提出系
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及原始建築之證明文件以供審究。
惟無論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自行
建造取得所有權,或向前手買受而未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均有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
查封拍賣前,系爭房屋已存在於
該土地上,為上訴人所不爭,
斯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
嗣後系爭
土地因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按
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
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
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
,亦不因出賣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其在未交付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
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系
爭土地執行法院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
一審卷十四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同上卷十六頁土地
登記簿謄本),是否已經執行法院點交與上訴人,卷內固無資料可查,但被上訴人似
未爭執系爭經拍賣之土地尚未經點交,僅抗辯其有
法定地上權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
-二五頁)。原審
未遑調查明晰,竟謂系爭土地雖經拍賣,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
在未交付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尚非無權占有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
難謂
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即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為日式木造平房,年久失修,已甚老舊,價值無幾,而執行法院於七十七年
六月十日至現場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部分空地建有日式老舊房屋,房屋無價值等語
,故該房屋雖予拆除,對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被上訴人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惟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