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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一五七公 頃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芒果,蓮霧等作物,為無 權占有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農作 物,將土地交還伊,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年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予伊所有,僅因不能分割或登記 為共有而暫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名義,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田面積○‧八一五七公頃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潘德發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 六日因分產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潘福榮,於七十年六月二日上 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中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芒果、蓮霧等作物占有中 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現場,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查上訴人之父 潘福榮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覺書載明「立覺書人潘福榮此次登記所有坐○○○ 鄉○○段○○○○號田一八則○‧八一五七公頃土地乙筆,原係祖父遺產分家時與台 端(指被上訴人)等共同分配所得之業產屬實,茲因依規定不能分割及共有名義登記 ,而暫由潘福榮代表登記所有權,但該筆土地永遠確係屬為雙方共有業,且應依分家 當時決定現耕使用面積及位置(即甲○○應分配三分土地)為准,互相不得異議」等 語。復經證人潘慶昌、潘連對、潘明田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 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屬實等語,證人金福財亦證稱:「我父親分地, 各人做,去代書那裡有寫字,甲○○(即被上訴人)有一份,乙○○(即上訴人)一 份,字是代書寫」、「看過(覺書)在代書處,潘福榮簽名蓋章,我在那裡有看到」 、「不會分割,先登記潘福榮,覺書寫的很清楚,代書不會亂寫」、「潘福榮、潘德 發、代書、甲○○、金福財四人(按應屬五人之誤)在場」等語,兩造之姑姑潘美淑 、潘美鳳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給被上訴人種植等語,潘 美淑並證稱:潘福榮當時立有覺書,伊事後曾見過該覺書等語,參之系爭土地自始即 由被上訴人耕種,與上訴人耕種部分有田埂為界,業據第一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則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配與被上訴人所有,僅 因不能分割或登記為共有,而暫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潘福榮名義,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自屬可採。系爭土地既係兩造祖父潘德發分產時分配並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土 地,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農作物,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 訴人除去農作物,交還土地,並賠償損害金,為無理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查證人金福財在第一審已證稱:覺書書寫時有潘福榮、潘德發、代書、甲○○、金福 財在場云云(見一審卷七五頁),僅係將五人誤稱為四人;而證人潘美淑亦證稱:從代 書回來有看過覺書,簽時不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七六頁)。是證人金福財、潘美淑之 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其次,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父潘德發分產時分配交付與被上訴 人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無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原判決雖將證人即兩造伯(叔)父金福財誤書 為兩造之祖父,然此項錯誤,並不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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