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盧啟章
黃數英
黃進涼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由上
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盧啟章、黃數英、黃進涼,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九一一公頃土地
(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之二九四,上訴人乙○○
、黃數英、黃進涼各為四三二分之三一,上訴人盧啟章為四三二分之四五,兩造並未
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
等情,求為
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前後寬度均為四
公尺,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同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顯失公平。上訴人黃數英、黃進涼、盧啟章另以:同意採同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各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
按該判決附圖丙案所示原物分配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三二分之二九四,上訴人乙
○○、黃數英、黃進涼各為四三二分之三一,上訴人盧啟章為四三二分之四五,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為原物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略成梯形,西面較東面
略寬,故如平均分割,各人分得部分應西面較東面略寬,第一審判決所採如該判決附
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照應有部分分割,符合前開原則,各
部分臨路寬度均在三‧四公尺以上,均可建築,應為
適當之方案。上訴人乙○○主張
之丁案,將其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丁案C所示部分前面加寬為四公尺,後面分給被上
訴人,殊非公平。原判決附圖戊案C部分前後等寬,等於前面變寬,後面變窄,影響
被上訴人之利益,為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所反對,自無可採。且丁、戊案將東面道
路減為三公尺,與使用現狀不符,上訴人亦承認如依丁、戊案,則各人建屋時須向內
退縮,故仍以將路面現狀留為通路為宜,丁、戊案均非可採,第一審判決命以該判決
附圖丙案方法分割,
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乙○○抗辯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
僅三公尺,不能建築
云云(原審卷八八頁)。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東邊面臨之道路路
寬多少﹖系爭土地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臨接道路
之寬度多少(第一審判決附圖丙案並無分得土地寬度之標示)﹖是否符合該管縣政府
規定建築最小寬度﹖
遽認第一審判決所採丙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寬度
均在三‧四公尺以上,均可建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云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