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石泰宣
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周世龍
被
上 訴人 林連續(連續砂石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
債務人,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其
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屬
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
石泰宣、順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僱用上訴人石泰宣駕駛車號00-
000號大貨車載運伊所有之挖土機,前往西螺挖土工作現場,但因石泰宣駕駛不慎
,致所裝載之挖土機撞擊高架行人天橋,造成挖土機受損。計挖土機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送修載運費四萬元,營業收入減少損失四十二
萬五千元。上訴人甲○○、順盈公司分別為石泰宣名義上及實質上之僱用人,爰依
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
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所指示裝載方式不當致造成事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且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未先為
回復原狀之催告,
於法不合。另運費、營業
損失之請求,亦有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
五百五十七元本息,
無非以: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
惟估定其減少之價額若干,實有困難
,若依修復費用估價,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反而較易確定,如被害人請求按修復費用
計算所受損害,為保護物權,殊無排斥之理。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應解為
任意規定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
適用,被害人當得選擇行使之。若以修復費
用計算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修繕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為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所許,自毋須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催告之程序。次查被上訴人僱
用順盈公司搬運挖土機,順盈公司指派車主甲○○及其
受僱人司機石泰宣實施勞務,
因石泰宣應注意而未注意天橋高度,致挖土機與天橋衝撞而毀壞,石泰宣應有過失。
甲○○為運送車車主,石泰宣為其僱用,靠行於順盈公司,為上訴人所
自承,則順盈
公司對甲○○、石泰宣有監督關係,甲○○對石泰宣亦有指揮、監督關係,因石泰宣
過失行為所致他人之損害,順盈公司、甲○○均應與石泰宣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審酌
上訴人賠償金額如下:㈠修理費:
系爭挖土機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
司)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挖土機送往原廠修理,支出修理費四十二萬七千六百
卅四元,修理費應認符合實情。又系爭挖土機係七十九年一月由鉅工公司進口,八十
年六月由被上訴人向鉅工公司買受,同年十一月三日即撞損,依法應有折舊,經向台
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函查,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為七年,第一年之折舊
率為百分之二十。故修理費中除工資三萬五千元外,餘均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折舊,
計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㈡運費:系爭挖土機撞損後,由
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運費四萬元。
嗣連煒砂石行將該
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將該款清償予連煒砂石行,有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
運費四萬元,亦屬有據。㈢不能工作損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
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平均一月可工作廿五日等情,有台南市挖土機推土
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函附卷
足憑,則挖土機工作一日可得純利七千元。系爭挖土機自八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撞損後至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始修復,前後五十日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
失(履行利益)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以每日七千元,乘以五十日再乘以每月卅日可
有廿五日工作之工作率(7000×50×─ =291,666元)計算,計廿九萬一千六百六十
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
上訴人之
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挖土機修理費,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並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見一審卷一○三頁反
面),原審逕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修復費,
難謂無任作主張之
違法。次查系爭挖土機被撞損後,既由連煒砂石行將之運往鉅工公司修理,惟其運費
收據卻由新通汽車貨運公司出具(見一審卷一二頁),挖土機究係由連煒砂石行或新
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鉅工公司修理﹖又挖土機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交由順盈公司搬運
而撞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何以由連煒砂石行取得對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被上訴人
究係本於何種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運費﹖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運費之賠償
攸關,自不得
恝置不問。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推闡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末按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被上訴人經營之連續砂石行營業地址在雲林縣
台西鄉(見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僅依相隔二縣巿之台南巿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
工會函稱: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為一萬二千元,內含油料費三千元,司機工資二千元
,平均一月可工作二十五日等語,而未調查雲林縣境內挖土機之通常營運情形,及其
有否有該挖土機之營運計劃﹖即據以核算其預期利益,亦嫌失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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