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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婚信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婚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未經 第二審法院裁判之事件,不得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本件原審係就本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發回更審者,即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於不能返還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之上訴,命上訴 人於不能返還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5至9,至所示之物時,按給付時之市 價折付新臺幣部分審理並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即係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返還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為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之事實。該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業因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告確定。該部分既不屬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範圍,即 原審審理判決之對象,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對發回更審前早已確定部分表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對於 發回更審部分所為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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