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婚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並變更
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將原來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
返還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返還
上開實
物時,給付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揆諸首揭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