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連誥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㈠命其拆除
地上物及交還之土地超過如附圖所示A部分零
點貳捌伍零公頃,㈡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捌拾叄
年柒月壹日起每年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有惠,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可按。茲據張有惠聲明
承
受訴訟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之一二一六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三萬零八十八平方公尺(原判決誤
作三千零八十八平方公尺),作為砂石場,屢經催討,均不遷讓。伊本於
所有權,自
得訴請返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七十一年起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
付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原判決誤作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以下同
)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一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駁回
,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伊占有面積,尚有不實,
且
系爭土地為溪邊荒蕪之原地,無甚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足證,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
予以占用,作為砂石場使用,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
驗測量。雖然原審再度測量時,上訴人占用面積減為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
惟此
乃
砂石堆積,時有增減之故。第一審測量所得之三萬零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既
隨時可得使用,仍應以第一審測量面積為準。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土地位於溪邊荒野,斟酌其地價及使用情形,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二千二百
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一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拆除地上物及交還之土地超過如附
圖所示A部分○點二八五○公頃及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給付超過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南州糖廠⒉州管字第九三一○一○○一號函記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正面),上訴人曾據該函辯稱
:伊占有之面積
非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原審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再度測量結果,上訴人僅占有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較第一審測量時占用面積三萬零八十
八平方公尺,大為減少,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
上訴人是否自占有之初即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不曾增減,已
不能無疑。且原審謂:再度測量時,上訴人占用面積減為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乃
砂石堆積,時有增減之故,第一審測量所得之三萬零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隨
時可得使用等語,對於超過附圖所示部分,上訴人是否仍為占有,並未認定。
倘若上
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土地,已不復占有,當無從令其拆除地上物並交還,亦不能命其
返還因占有該部分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南州糖廠函件所為答辯,何以不予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徒以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
隨時可以使用為由,即以第一審測量面積為上訴人之占有面積,命上訴人交還,並計
付按該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對於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審命其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並計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
於法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
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