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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汪大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助理秘書,屬 於臨時聘僱人員,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改任幹事,列入正式編制人員。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伊因故辭職,連同伊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私立 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下稱私立元培醫技專校)擔任課務組組員之年資,計在私立 學校服務十二年,依被上訴人訂立之教職員工退休撫䘏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可領二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伊最後一個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 元,計可領退休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竟拒絕發給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私立元培醫技專校服務之年資與伊無關,不得合併計算。又 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擔任助理秘書,為臨時 聘僱人員,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雖列入正式編制人 員,但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已離職,任職未滿五年,且未於在職三個月前申請退 休,又係遭免職,亦不符申領退休金給付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私立元培醫技專校 之服務年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依據 何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併計年資給付退休金,要無足取。又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助理秘書,為臨時聘僱人 員,依該聘書背面之臨時人員約定事項三記載:因係臨時聘僱人員,服務期間不能享 有公、勞保及年資晉支、退休給付與資遣公積金等福利云云,故上訴人在擔任臨時聘 僱人員期間亦不能享有退休給付之福利。至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改任幹事職 務,列入正式編制人員,固有聘書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辭職 報告,未獲准許,即於同月三十日不辭而去,久不回校,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明廣人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將上訴人免職,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 編制人員之期間未滿五年,且係被免職,依被上訴人所訂教職員工退休撫䘏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申請退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㈠、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伊係手續辭職,在主管長官首肯下離校,並未曠職 ,係遭被上訴人違約革職云云(見二審卷五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 實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於規定,遽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不辭 而去,久不回校,致遭被上訴人免職,因認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已嫌速斷;㈡、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䘏辦法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內容不同(見一 審卷十五至十八頁、二審卷四八至五二頁),究竟何者為真正﹖原審未予查明,亦有 疏略;㈢、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䘏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教職員工任職年資,得併計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䘏基金之其他私立學校 未核給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惟曾任職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䘏基 金之學校者,其於基金成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仍准採計。而上訴人 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曾任私立元培醫技專校課務組組員, 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助理秘書或幹 事,有私立元培醫技專校及被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一審卷十二至十三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併計退休年資申請退休,尚滋疑問。㈣、上開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 員經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 六十歲之教職員得申請退休;第二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未符私立學校職 員加保資格表所訂資格之職員,由本校自行籌措經費支給退休金、撫䘏金。綜合上開 規定觀之,倘係上開辦法施行前所僱用者,不問是否符合私立學校職員加保資格表所 訂資格之職員,似均得請領退休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 擔任編制內人員之期間未滿五年,即認其不得併計年資請領退休金,亦屬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楨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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