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許明德
被
上訴 人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晚間,被上訴人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陵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鎮四陵經貿廣場一樓倉庫
之強化玻璃遭打破侵入,被竊取價值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呼叫
器及行動電話等物。伊於責任歸屬未明前,不同意廣陵公司之全額理賠請求。
詎該公
司竟心生不滿,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九日之工商時報及同年九月二
十二日、十月五日之經濟日報上刊載廣告,略云:「隔日經本公司(廣陵公司)報案
並通知中興保全公司(上訴人)上述狀況四十分鐘後,中興公司才派人趕到現場了解
事故狀況。本公司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竟發生此種遭竊破壞之重大現象,該保
全系統却未能立即傳遞異常警訊之最基本保全功能,深感不解。因而告知所有
消費者
及投保保全之客戶,共同記取教訓,及切勿因已裝置保全系統而忽略了自己權益的維
護」等語,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顯係權利之濫用,而屬不法之
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甲○○為廣陵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職務上所為
上開侵權行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聯名在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刊載版
幅長二十五公分、寬九公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各四日,並就兩造
保全理賠之爭執,不得於傳播媒體再刊登相同或類似或任何有損伊名譽信用啟事之判
決。(
按:上訴人於原審就「道歉啟事」之文字,請求「更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另「兩造保全理賠之爭執」,亦「更正」為「兩造保全契約之履行
與否及爭執」。
)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刊登者為「敬告啟事」
非「警告啟事」,且刊登之內容均屬事實
,並無
權利濫用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敬告啟事」剪報四份
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刊登該「敬告啟事」,亦
自認無訛。
惟上開「敬告啟事」之內容
,並無片言隻字指述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何「保全理賠」之爭執,已
難認被上訴人係
因兩造間保全理賠之爭執,而蓄意刊登該啟事,以損害上訴人之信譽。況該啟事所陳
:被上訴人廣陵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裝置上訴人公司保全系統,於八十三年
九月四日晚間遭竊,當時該保全系統未立即自動傳遞異常警訊,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
人通知四十分鐘後始趕到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肇政、陳素禎、陳清芳、潘志旻、林
秀卿、蘇順慶等人證明屬實,復有現場照片
可證。上訴人亦
自承該保全系統確有「盲
點」存在,其於事故發生時,未收到任何異常警訊等語,具見該啟事所刊載者,均與
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廣陵公司裝設之保全系統,確未發生保全服務契約
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防盜」功能。殊難以啟事中另刊有:「提醒消費者及投保保全
之客戶,切勿因已裝設保全系統而忽略了自己權益之維護。呼籲消費者勿購買缺少原
廠保證卡、操作手冊、鏈條等來路不明之貨品,以免誤蹈法網,徒增困擾」等文字,
或將其中之「中興保全」「廣陵公司」「國際牌」等詞以「紅色」顯示,即指係詆毀
上訴人或呼籲消費者勿接受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而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行
為。其以所發生之失竊事實,呼籲消費者勿忽略權益之維護及勿購買來路不明之貨品
,尤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文字之增減
,係屬文字之更正或補充,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
一論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被上訴人索賠不成,始非善意刊登啟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及信用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作「聲明」文字之更正,並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判決
已予指明,上訴人亦陳稱:「
上訴聲明部分,無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僅就原來請求在
文字上加以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六一頁),其再執謂該修正部分屬聲明之「擴張
」,即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