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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振 俊         李 振 謨         李 振 宗         李陳信珠         李 元 盛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 總 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一五四之一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有通過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所(以下同)七八之四號,丁 ○○所有七八之五號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之必要。如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四層樓房拆 除,伊即可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通行並連接明志路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綠、紅、藍色所示寬八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丁○○、丙○○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南北邊均有既成巷道通往明志路, 東北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方案所示通路,僅有訴外人所有之平房違建物須拆除, 通行該方案損害較小。東南方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通路,僅有訴外人所有 之二層樓房須拆除,即可通明志路,損害亦最少,且利用價值更大。若採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方案,將拆除伊二人所有之二棟四層樓商店,損害最大。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以下稱水利會)另以:伊所有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已成廢溝地,上 訴人如符合民法通行權之規定則無異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五四之一號土地係屬商業區用地,該土地雖 南北均有巷道可通東邊○○○鄉○○路,北面臨接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之一五四之 三二號之既成巷道四至五公尺後,有訴外人在該巷道出口蓋建之平房違建一棟擋住去 路,尚須左轉寬僅二公尺之小巷始能接通明志路一二二巷。南邊之巷道則僅能經由一 公尺寬之既成巷道與明志路相通等情,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位置圖(一審卷六七、六八、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原審卷六四至六六、 一六四至一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一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與外界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 信真實。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週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比較袋地通行權及 所有得通行公路之土地造成之損害,擇其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綠、紅、藍色所示部分○○○鄉○○路(原審卷四五頁背面 、六八頁正面、七一、七二頁、八五頁正面)。惟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之 通行路線,須拆除訴外人所○○○鄉○○路○○○號平房一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其所須通行之同附圖一二九之三A所示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水利會所有,該水利 會已表示其所有在附近之土地均為廢水溝地,願提供作為道路用地等情在卷,土地價 值較低。另須通行訴外人所有同附圖八十之三A、七七之八八A所示土地共八平方公 尺,及水利會所有已成既成巷道之一五四之三二號部分土地。此方案所須通行之土地 並無歪斜情形,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其面積雖較多,但因 大部分用地均屬水利會所有且願供作道路使用,取得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且對週圍 地之損害亦較小;如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被上訴人丁○○及丙○○ 所有面○○○鄉○○路之四層樓房店面二棟(該二棟店舖目前各由被上訴人營業中, 其前段部分之基地係自有土地,後段部分則占用水利會之土地),土地面積三十九平 方公尺,價值甚高。其中除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為水利會所有,價 值較低外。其餘被上訴人丙○○、丁○○所有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面積共八 平方公尺部分(二筆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五平方公尺及四平方公尺),係面臨明志路 之商店區,依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新台幣九萬元(一審卷二一頁),此 方案所經商業區之面積最大,對週圍地之損害亦最大;如採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 所示之通行路線,須拆除訴外人所有之明志路一段一五六號二層樓建物面積十三平方 公尺。其中除同附圖一二九之三C所示土地,係水利會所有外,其餘七八之六B所示 土地係上開房屋所有人所有之商業區基地其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故土地價值較前開第 二案為低,對週圍地之損害相對亦較前開第二案為小。前開三方案中,顯然以上訴人 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通行路線,對週圍地之損害最大。上訴人主張以該方案 通行週圍地至公路,自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而為請求,核與前開條文 規定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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