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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進 益         李 進 福         李 進 水         藺李玉鳳         顏李瓊華         鄭 李 換         陳李阿珠         李 菊 子         李 金 土         李 宗 德         趙李英子         李 玉 卿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甲○○、李進益 、李進福、李進水、鄭李換、陳李阿珠、李菊子、李金土等九人之上訴,並命追加之 當事人(被告)即上訴人藺李玉鳳、顏李瓊華應與上訴人乙○○以次五人協同被上訴 人辦理台灣省台北縣蘆字第三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及追加之當事人(被 告)即上訴人李宗德、趙李英子、李玉卿應與上訴人鄭李換以次四人協同被上訴人辦 理台灣省台北縣蘆字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固無據;查:依卷附 上訴人李玉卿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李玉卿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國外 ,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二○六二○ 七一號函辦理逕為遷出登記」等情(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五五頁),則李玉卿在 國外究竟有無居所﹖原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是否合法﹖(見:同上卷七 七頁)即非無疑。倘其確居住於國外,而於國內未再設立住居所,其於原審出具未經 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委任書,委任溫欽彥、羅秉成等律師為一切訴訟行為,是否 合乎法定程序﹖該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對之是否發生效力﹖均待澄清。又上訴人乙○ ○、甲○○、李進水、鄭李換、陳李阿珠等人,前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第 一審裁定對等為「公示送達」(見:第一審卷九六、九九、一四二、一四五頁), 更審前原法院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仍無從對渠等為送達(見:原審「上」字卷一九 、二一、三○、三二、四四、四六、四八、五○頁),則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渠等名 義與上訴人李金土等人共同出具之聲明上訴狀(見:同上卷八、九頁)是否確為渠等 聲明上訴之意思表示﹖亦滋疑問。其次,租賃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物( 動產或不動產)。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之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 ,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上 訴人履行續訂私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坤地、李江山等人在訟 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倘李坤地、李江山等人生前就訟爭土地未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或其他協議,而無分管分收之情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就訟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續訂租約﹖非無研求之餘地。如訟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坤地、李江山等人所出租者應屬其「分管」部分,是否應先確定其「範圍」 ,始得命上訴人為給付﹖(續訂租約)。果上訴人應負履行續訂租約之義務,依上訴 人李進益、李金土於第一審陳述:「兄弟姐妹為了本件分產的事,鬧得不相往來」等 語(見:第一審卷九二頁),究竟渠等在其被繼承人李江山、李坤地分別於七十三年 二月四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多年後,已否理清「繼承」分產事宜﹖有無因拋 棄繼承權而喪失對訟爭土地權利之情事﹖原審於查明各該事實之前,所為實體法律效 果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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