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同協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定泮
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附帶
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射出成型機操作
員。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伊在上訴人公司加夜班時,因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安
全門開關上方被塞棉花,失去安全作用,加快運轉速度,母模噴離型劑時因而使公模
突然壓過來,致伊左手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均遭該射出成型機壓碎、骨折截斷。上
訴人
顯有過失,應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
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伊已領有勞保補助二
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及上訴人支付之十四萬元,將此部分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二百萬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
被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於原審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七百
七十八元。原審就其附帶上訴部分,僅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六百十元本
息(醫療費),並駁回其餘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操作射出成型機不慎受傷,但該機器安全門上設有電氣及
機械式之防止異常鎖模功能,伊極重視安全問題,平日均定期檢修,有維修單
可證,
伊應無過失可言。有關被上訴人指伊未盡維修之責及該機器被塞棉花,究何人所塞及
該事實與受傷間之
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即使該棉花
非被上訴人所塞,
以其當天上班達一小時之久才出事,竟任令棉花置於安全門開關,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
失。且該六號機之公母模閉合時間約需二秒,若機器確有異常啟動閉合,被上訴人仍
有充裕時間將手抽離公母模開合範圍,足見被上訴人平日操作習慣不良,屢經糾正不
改,致遭壓傷,自係其自己之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傷之殘廢等級為十級,僅減少勞動
能力百分之四十五,應不得請求賠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另慰撫金三十萬元之
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操作上訴人安全門開關上方被塞棉
花,失去安全作用之射出成型機,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遭壓傷而骨碎、骨折截
斷等事實,已據提出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王志忠及謝美瑞證明屬實
,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依
勘驗現
場結果,本件六號機計有上方安全導桿、中間安全門上方安全開關及下方安全開關等
安全裝置,必該三道安全裝置均失效用,始會造成安全門開門狀態下仍會合模而發生
本次之事故。且如上方安全導桿及中間安全門上方安全開關被塞上棉花時,操作人員
及夜班副組長於操作或巡視中均不難發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足稽(一審卷八十
六-八十八頁及原審卷四十七-五十二、七十三-七十四頁)。準此,則本件機器於
事故發生當時,上方之安全導桿及中間之安全門開關應均已失其效用,足
堪認定。㈡
按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械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
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射出成型機安全門性能,在設計構造
上雖合上開規定,然在使用上因有人使安全門失其效用,致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上訴
人實有違該法之規定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
北檢一字第二○八一三號鑑定函
足憑。㈢
兩造均稱上訴人設有達成目標獎金制度,上
開機器之安全桿失去作用,如於安全門開關塞上棉花,可加速機器運轉,等於自動或
半自動啟動功能,自比手動開關為快,且操作輕鬆,但對操作員較具危險性,對有經
驗之操作員自然得心應手,容易「達成目標獎金」,而於經驗不足之新手,則甚危險
云云,且證人王志忠(組長兼六號機保管人)及周張政子(六號機日班操作員)亦證
稱:「當天我去上班時原告已在做六號機了,我本來是要原告做一號機比較輕鬆,六
號機一分鐘開四個模,一號機一分鐘開一個模,我檢查機器發見安全感應器被塞了棉
花,此棉花已使感應器失去作用……,若是我去做,有塞棉花,只要聽聲音,也能防
止事件發生」,及「我也不知道是誰塞棉花,當天做的很順,此機器我是外行,我來
公司快九年了,都是操作這些機器」各等語(一審卷六十四、六十五、八十七頁及原
審卷八十八頁),足見本件機器原呈自動或半自動狀態,
而非在被上訴人操作時始失
其安全作用,況作了近九年之公司資深操作員周張政子對機器尚屬外行,被上訴人在
公司僅四個月,連同在其他公司任同一職務之年資尚難與周張政子比擬,自難證明被
上訴人知悉塞棉花可使安全開關喪失效用。是本件機器固有人欲「達成目標獎金」之
業績,而於安全開關塞上棉花,致安全功能喪失,而且不能證明該棉花究係由被上訴
人或上訴人所塞,但該安全開關被塞上棉花時,高度均在吾人視力範圍,極易查覺,
業經勘驗屬實,兩造對之均未發覺,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肇事受
傷,認應以上訴人負百分之七十及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次查被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之醫療
明細表及費用證明書二張計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為證。扣除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受
上訴人墊付之醫藥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三萬零六百十元,其
餘有關醫藥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左
手受傷致三、四、五指截斷,經勞保局核定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四項第十等級
,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之記載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受傷後並未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一四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受傷
治療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該
期間薪資上訴人均已補償完畢,有該薪資補償收據為
證,則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後被上訴人始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經以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平均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賠償
二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未逾強制退休年齡,爰依上述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及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此項損失之百分之七十計為九十六萬二
千二百二十二元〔(22344×25×12×0.4614) ÷(1+25×0.05)×0.7〕。又慰撫金部
分,被上訴人左手三指因傷截斷。被上訴人現年二十九歲,未婚,父母已六十餘歲,
弟妹均分別就學,全家生活靠其維持,遭此不幸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上訴人為公
司,資本額四千萬元,
資力尚佳,爰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受傷
情形、治療時間之長短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二十萬元為相當。且依上述百分之七十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慰藉
金額為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除附帶上訴之醫藥費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
撫金計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借薪四萬元及上訴人已給付十萬元
後,餘額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
洵屬正當,亦應准許。至超過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
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二萬一千四百二十
七元本息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射出成型機上方安全門開關被塞上棉花,失去安全作用,
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查覺而有過失
,致被上訴人操作時左手指三指截斷受傷。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
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之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超過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即
廢棄改判部分):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支出醫藥費所受之損害為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及兩造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並據此減輕上訴人之給付。則
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醫藥費應僅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
元本息,超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將超過此金額部
分亦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且就此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審附帶上訴之判決廢棄,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附
帶上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