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劉 邦 南
劉 玉 華
劉 邦 金
劉邱宜妹
劉 邦 森
劉 邦 光
劉 邦 權
劉 邦 禎
劉 邦 炫
劉 邦 沛
劉 秀 桂
劉 蘭 妃
劉 邦 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 玲 玲
律師
何 俊 墩律師
陳 純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曾 炳 耀
陳 郁 芬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
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