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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劉 邦 南         劉 玉 華         劉 邦 金         劉邱宜妹         劉 邦 森         劉 邦 光         劉 邦 權         劉 邦 禎         劉 邦 炫         劉 邦 沛         劉 秀 桂         劉 蘭 妃         劉 邦 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何 俊 墩律師         陳 純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曾 炳 耀         陳 郁 芬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 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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