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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吳有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介圭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進郵局服務,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任 職共三十三年又七個月。依郵政總局頒發之「郵政機構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員工 退休實施要點」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 ,伊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三十四‧五個基數,施行後可得十個基數。又平均工資應包 括考成獎金、存分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下稱考成獎金等)及值夜費在內, 被上訴人竟未將之計算在內,致少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四 十三元等情依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考成獎金等均係勉勵性之給與,不具報酬對價性及給付之經常性; 值夜費係郵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夜間由員工輪流擔任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 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或聯繫、處理等與郵務工作無關之工作,伊為補貼值夜員 工犧牲與家人團聚之時間,故酌予津貼,依內政部函釋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 均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 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 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查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係就交通事 業人員個人之工作技能、辦事勤惰及品行學識等項之考核,以做為晉級或免職之參考 標準。如年終考核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而無級可晉時,給與考成獎金,超過七十分之分 數則予存記而於退休、離職、死亡或晉級時給予存分獎金。是勞工雖已無級可晉,惟 其年終考核分數未達七十分以上,其雖提供勞務,除原有薪資外,並無考成獎金可資 領取,亦無存分可資累存。可見考成獎金、存分獎金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應給付 之報酬,而係對於勞工所為勉勵性之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又交通部所屬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交通部原訂發給所屬事業單位員工考核獎金 、績效獎金之目的在促進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而 給與之報酬。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之 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三字二三四一五號函 釋:「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依勞基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益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不具工資性質。又 依上開實施要點三、四及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考核獎金係事業機構由上級機構考核,依成績優劣評定,經評定為甲等者,該機構全 體員工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次月領得不超過該機構二個月俸額之考核獎金;乙等以 下者,則領得不超過該機構一至一‧八個月俸額之考核獎金。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 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 價。且依同上實施要點及注意事項規定,績效獎金係由各事業年度決算盈餘,經考量 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後,達成之總盈餘,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即事業機構達 成年度預算總盈餘後,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獎金,於農曆春節前約十天發給最高二‧ 六個月薪資總額。事業機構之盈虧不定,非必有一定之盈餘可供提撥作為員工之績效 獎金。可見績效獎金亦為勉勵性之給與,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自非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台內勞字六三九九九三號、七十一年七月三日 台內勞字九五八七三號函示,係在勞基法公布前所為,且所謂「效率獎金」是否即為 考核獎金等,未據上訴人舉證,不足為勞基法所謂工資範圍認定之依據。末查內政部 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七四)內勞字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釋:「所稱值日(夜),係指 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勞工值日 (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值日(夜)既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其所獲得值日(夜)之給付,即非事業單位對勞工提供勞務所給與之報酬,不具工資 之性質。被上訴人所為「核計平均工資之工資項目範圍明細表」第七項所定之「值班 費」與本件「值夜費」不同,難認「值夜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從而上訴人主張考成 獎金等及值夜費均係工作報酬,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額及 其利息,於法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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