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結婚,
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
起即與訴外人邱廸生發生姦情。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高雄市○○路○○○
號六樓之十二房間,又與邱某
通姦,為伊查獲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邱廸生交往係金錢交易行為,且上訴人事前曾予同意,事後並已
宥恕,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證人即
八十三年二月至七月間兩造住家之房東傅雅芬證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邱廸生通
姦之事並無反應,且曾予接送。證人吳麗蘭證稱:八十三年二、三月至六月間,伊曾
聽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要與客人邱某出去賺點錢,叫上訴人先回家,上訴
人說好。八十三年三月底,被上訴人在家接獲邱某電話後,告訴上訴人說邱某約她出
去約會,上訴人沒講話。四月間,上訴人曾告訴伊謂曾載被上訴人去一日本人家各等
語。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放任並載送被上訴人與客人約會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事前曾同意,事後又予宥恕,
堪予採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離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否認與邱某有姦情,伊即責由被上訴
人書立
切結書。被上訴人亦
自認切結書為伊所寫(見一審卷三二頁、二七頁)。查該
切結書記載:「我從來沒有吸過邱的莖精,若是有的話,我願意承擔一切後果。」(
見一審卷二九頁)倘該切結書
所載係表明被上訴人與邱某無姦情之意,能否謂被上訴
人與邱廸生通姦係得上訴人同意,即不無疑義。況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與邱
某之電話錄音譯本明載:我叫你不要在那邊,你偏要這樣,他看到了……你手在我背
上拍一下的時候,他已經看到了……他已經在懷疑。明明我們平時都沒那麼見面,現
在反而又給他看見了。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電話錄音譯本記載:他幾號走﹖不知道,他
說這兩天走。妳不要問他,妳裝做很冷漠的樣子,他走了,我再好好安慰妳一下。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證人傅雅芬之電話錄音譯本載明:他這次不告訴我,看我有沒有
男人在我家睡覺……邱很聰明,我馬上打電話給邱說今天開始,不要來載我了,他回
來了……怕穿幫……各等語(見一審卷三六至三八頁)。被上訴人似未否認該等錄音
為真正(見原判決第四頁九、十行),則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被上訴人與邱某發生性
行為,亦無事後宥恕之情事,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
上開事證俱未審酌,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