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
被
上訴 人 甲○○即高速水電土木裝潢工程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就台北市○○路○○○號二、三樓及台北市陽明山
中庸五路二號房屋承做水電裝潢工程,
報酬按進貨材料數量及進場施工之工人薪資加
一成計算,每隔十至二十天請款一次。伊已依約施工,上訴人除支付部分材料費及工
資外,尚欠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伊向上訴人購買金鎖鏈
價金二萬八千元外,尚欠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未經伊簽認,
所載內容
不實。㈡本件為
承攬,伊已付清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李丁四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及估價單影本四十件為證。
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李丁四):『帳單早已給你了,總共還有七十八萬』;(上
訴人):『對啦!但是要重新算過』」,足見上訴人已承認收到被上訴人開給之帳單
或估價單,並承認尚欠七十餘萬元。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初承認
其內容為真正,並陸續付款,
嗣因未見完工,始不續付款,參以估價單記載僱工及代
購材料部分,並無前後重複之處,即
難認估價單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上訴人否認估價
單內容之真正,
不足採信。查
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如何之工作,而係被上訴
人及其工人隨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或停工,故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係
僱傭及委任代
購材料性質,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自不待完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報酬
一節,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
拾書證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上述談話錄音譯本記載:(上訴人):
「要算帳,單子就重新寫,不可以灌水」、「我是希望你再繼續施工,然後重新開單
子,但希望算便宜點」;(李丁四):「帳單早已給你了,總共還有七十八萬」;(
上訴人):「對啦!但是要再重新算過,砂不可以每米算一千八百元,太貴了」、「
現在不是我不算,而是我們的價錢談不攏」、「我認為單價要寫出來」;(李丁四)
:「這些單子全部加起來是七十多萬」;(上訴人):「不可能的,有的還要重新算
才知」、「連一些牆拆掉,也要算我的,我是不會肯的」、「做了一些我不要的東西
,當然不付錢」、「我沒有欠他工資」;(吳禮義):「我叫他再重新算一下,再開
給你」;(上訴人):「重新算好送來,我再對一遍」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九-六
三頁)。通觀上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是否已同意,不
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全部譯本,僅摭拾其中之片段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承認尚
欠被上訴人如帳單或估價單所載之七十餘萬元,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