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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 來 富         林 美 玉         林 慶 銘         林 素 貞         林 正 華         楊 章 文         楊 麗 梅         楊 愛 珠         楊 麗 雲         丁 ○ ○         甲○○○○         呂 楊玉 葉         林 錦 松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 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於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印丹亭、張生招、張文馨、張文 魁、張文鰲等五人分別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後,命 上訴人林來富、林美玉就其應有部分各分出八四分之一,上訴人林慶銘、林素貞、林 正華就其應有部分各分出二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錦松就其應有部分分出八四分之一 ,上訴人楊章文、楊麗梅、楊愛珠、楊麗雲、丁○○就其應有部分各分出四二○分之 一,上訴人甲○○○○就其應有部分分出八四分之一,上訴人呂楊玉葉就其應有部分 分出八四分之一,再將分出之應有部分平均為兩半,將其中一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丙○○,另一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在原審係受勝 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竟對之提起上訴,自應認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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