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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石上清泉」預售屋,上 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訂購C棟二樓一戶,上訴人乙○於同年五月十 七日訂購G棟三樓一戶,已分別陸續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及一百 八十二萬三千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三百六十天完工,而依其交付之工程 流程圖,建築工程應於八十二年四月開工,八十三年五月底完工,同年七月交屋。 至八十三年七月底上開房屋仍未興建,伊遂於同年八月卅一日致函催告被上訴人在 文到二星期內鳩工興建,逾期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九 月一日收到前函,迄同月十六日仍未開工,雙方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 狀返還已收價金之義務,且依約應加倍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已收價金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流程圖來路不明,並契約之一部。兩造間僅房屋 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有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約定,且依約必須因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至土地部 分並無相同約定。而本件工程所以遲未開工,係由於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之主管機關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因計劃區內畸零地問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拖延 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始予退件,伊無辜受累,於畸零地問題解決後,八十四年一月 間已獲核發建造執照,此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石上清泉」建築 物及其基地各一戶。甲○○購買C棟二樓共給付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乙○購買G棟 三樓共給付價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有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本件買賣因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基地係山坡地,在 簽定買賣契約時,尚未整地完成,故關於房屋之開工,僅於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載 明:「本房屋於基地整地完成,領取建造執照後擇期開工,預定三六○工作天內完工 」等語,並未明定開工日期。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流程表」圖說上雖顯示有系爭工程 開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交屋之時程,據證人即甲○○之夫黃清賓證稱係於八十 一年九月間在大台北華城工地,由代售房屋之世祺公司售屋員高小姐及被上訴人公司 經理所交付,並提出名片三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表並未經任何人員簽 署,亦無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製作人完全不明,已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 製作交付。再者,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五項明定「賣方或賣方人員關於 本約相關事項之認諾,均以載明於本約之事項為準,買方不得以該等人員之口頭說詞 或其他未經賣方負責人簽署之書面承諾對賣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以防雙方發 生爭議。系爭工程流程表既來路不明,復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署,尚難執為契 約之一部分或契約之補充文件。又依該表所載之建築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惟上 訴人確認本件房屋圖面之日期則為同年十月十四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可稽確認圖面為申請建照之先行行為,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開工日期後六個月,仍作圖 面之確認而未提出遲延開工之抗議,其以工程流程圖說所示之八十二年四月為系爭工 程開工時期,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約積極施工並辦理房屋開工所需之 相關事宜,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整地開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整地完成, 經主管機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確認圖面,並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各節,有其提出之通知函影本二件、雜項使用執 照影本、切結書影本及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而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核發因工程計劃區 內畸零地問題,政府相關建築法令規章發生疑義,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始將申請案退件,被上訴人在同 年月二十九日再提出第二次申請,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台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三建四字第○三二六二 號函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建造執照在卷可憑。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核發,縱 有遲延情事,亦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流程表既 非契約之附件,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於八十二年四月開工及八十三年七月完工交屋 。而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又明白約定「本件房屋於基地整地完成,領取建造執 照後擇期開工」,是「領取建照」為開工之前提要件,在未取得建造執照前,上訴人 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工。本件建造執照既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始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 ,並記載「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尤見兩造約定開工之日期應係「八十四年七月之 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後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開工,既在建造執照核發前,依房 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此時尚無請求開工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因其催告而負遲 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難謂合,其據以請求返還價金,不 應准許等詞,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 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本件買賣契約未約定開工及完工交屋日期,上 訴人並自承所提前述「工程流程表」非契約之一部分,則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催告被上訴人在文到二星期內鳩工興建(非催告交付房屋),並同時表示逾期即視為 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解約之效力,自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價 金。原判決理由就此所為論斷雖稍欠妥,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復就原 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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