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呂阿進         呂俊松   兼 右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元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土地為伊 所有,為上訴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在該 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及使用 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公公尺,B部分面積六三六‧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新傳死亡後由乙○○、陳金元、丙○○、呂阿進繼承繼續占用,上訴人呂俊松亦 無正當權源居住該房屋而使用伊之土地等情,求為命呂俊松自上開房屋遷出;乙○○ 、陳金元、丙○○、呂阿進將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拆除,將基地及A 、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係以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 在其上建蓋房屋及工作物,已歷五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伊有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已依法向地政機 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否認而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C1、C2及D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伊就系爭土地 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已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戶籍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桃生為其立證方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 地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上開之立 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 即有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空言主張於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 ,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 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在系爭土地 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蓋有房屋及工作物迄今已歷時五十年以 上,伊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原審卷四五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 房屋云云。倘系爭土地上房屋或工作物於陳新傳占有後始存在,復查無其他占有之原 因,則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是否不得認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尚值推求。實情如何?原審未遑審認澄清,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 不利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