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
民事庭審理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相姦罪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在伊開設之美容院當學徒,明知訴外人陳水燦係伊
之丈夫,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連續多次與陳水燦相姦。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
風俗,妨害伊家庭生活,致伊婚姻破裂,與陳水燦
離婚,伊精神深受打擊,受有
非財
產上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
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理由欄就加付遲延利息,漏未說明,
惟被上訴人對上述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陳水燦之誘騙,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連續於
上開時間與陳水燦發生性關係之
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號甲
○○相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陳水燦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
,與甲○○發生性關係四次等情相符。而陳水燦係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
經營之美容院服務,知悉陳水燦為有配偶之人,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
上訴人與陳水燦之戶口名簿
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燦連續相姦之事實,應
屬可信。按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
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
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審酌上訴人因其配偶陳水燦與被上訴人通姦,致家庭
破裂,惟被上訴人係未婚女子,因陳水燦之引誘致與之發生性關係,及上訴人對陳水
燦未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五萬元為相當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致家庭破裂,夫妻離婚,受
有如何精神上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情事,均未究明。
遽認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五萬元為相當,而就超過五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