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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國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邀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艾茂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為貸款額度,期限自同日起至六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止,立達公司依約貸款,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積欠三百二十五萬三 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未還,利息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滾入本金,至七十 五年二月十日止共欠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三角六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九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及其中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 元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另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自七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被上訴人已藉保證本票受償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 元八角三分,溢收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六角六分。又立達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共二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取償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五萬 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溢收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且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一億零二十三 萬零四百零三元五角,應予抵銷。另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事件,信託物 抵償剩餘部分亦可供抵銷。本件貸款未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息,被上訴人亦未採 行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邀甲○○及訴 外人艾茂栽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外銷貸款契約,約定以 一千九百萬元為貸款額度,期限自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止,上訴人與艾茂栽簽發面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保證本票與伊備償,伊依約貸款與 立達公司,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立達公司共積欠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 元一角七分未清償等情,有外銷貸款契約、信用狀、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款支用 申請書、明細分類帳卡、帳卡簡表可稽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當事人於非訟事件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與自認不同,不得據以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斷,仍應審究該陳述與實情是否 相符。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保證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狀附表,固記載:票載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已償還金額一千九百五十 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三分,現欠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已付 清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利息云云惟查立達公司依外銷貸款契約,先後向被上 訴人貸款三十七萬元、二百四十九萬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合計貸款五百四十二 萬五千元,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二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三分,積 欠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卡簡表、支出傳 票、收入傳票、借款支用申請書、明細分類帳卡等件在卷足憑。是立達公司並非按備 償本票如數借款二千二百八十萬元,確已清償一千九百餘萬元,則所借用之五百四 十二萬五千元應已全數清償,應無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之欠款未償 ,被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為方便計,誤將上開本票面額扣除正確積欠之三百二十五 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後之差額,列為清償金額等語,堪予採信。再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所主張已清償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資料以供審酌,徒憑被上訴人本票裁定之聲 請狀,辯稱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林文淵會計師於兩造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依據該聲請狀及裁定所為鑑定,既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應以該事件二審法院再 指定李聰明會計師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立達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三百二十五萬 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為可採。按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第五條約明:「本貸款到期甲 方(指立達公司)未能以外銷所得外匯償還時,就其未償還部分,自貸出之日起改按 乙方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計算利息……」;第四條約定:「利息按月償付,倘甲方( 立達公司)未能按照規定付息時,乙方(被上訴人)得將其應付利息滾入本金。」。 查本件放款期間,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約 定按最高年息百分之十四計息,雖無不合,惟查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廢 止之利率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銀錢業放款利率超過當日中央銀行牌告日拆限度,債 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是在利率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放款 期間,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其請求自不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四條訂定於上訴人遲付一年後按年將利息滾入本金,亦無不合 。綜計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未償還之本金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一角 七分,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息,按年滾入本金,至七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其本利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以 此為本金,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為六十五萬八千 七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再滾入本金,本利和為九百八十萬六 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另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被上訴人分別併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均無不合。利息滾入本金部分,其性質已非利息,上訴人抗辯利息之請求 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 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 得主張抵銷,以及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亦不能主張 抵銷本件金錢債務,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取償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 十九元六角六分,溢收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餘元等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於九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八分,及其中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 六元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其餘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自七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 貸款業已清償且被上訴人溢收款項,伊得以主張抵銷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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