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禁止
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為被上訴人
無
權占有,建築房屋前經訴請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經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
訴人意圖拖延訴訟,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伊提出
異議後,該
地政事務所告以須於接信後十五日內訴請審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占用之部分
土地,不得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
聲請地上權登記,
乃公法上行為,
非屬私權爭執,不在民事審判範
圍內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就
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向地政機關以
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此
乃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不行為,亦即禁止被上訴人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
七款之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十六條第八款)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行為。
惟依該法條規定,權利人
苟具備法定要件,即得單獨申請地政機關登記為地
上權人,若要件不備,地政機關亦得
予以駁回。倘因法定要件具備而受理登記,係地
政機關依其職權之行政處分,縱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登記之利益,惟乃依法賦予被上訴
人之權利,取得對於地政機關之登記
請求權,並非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何不法侵
害,即令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妨害其
所有權,亦係在完成登記後,在未
完成登記前,無何侵害所有權可言。上訴人以將來不確定之侵害,為其請求除去妨害
之標的,亦屬無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受理登記申請之地政機關,應以書
面敍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發生爭訟,即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得
依法調查審判。原審謂縱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在完成登記後,始妨害上訴
人之所有權,在未完成登記前,無何侵害所有權可言,不得以不確定之侵害為請求除
去妨害之標的
云云,與所有人之預防侵害請求權相違,已屬可議。且上訴人主張:地
政事務所對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主觀上是否具備該要件根本
不予審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敗訴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經伊異議及地政機關調處後,伊依地政機關通知提起本件訴訟,認被上訴人並無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主觀要件,亦即認被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因而禁
止其在伊所有之土地上登記為地上權人,即含有確認被上訴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原審審判長
未遑行使闡明權,曉
諭上訴人,令其
敍明其聲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逐一審認澄清,說明取捨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