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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更未於同日以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五四六建號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 二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係訴外人李 忠斌利用伊委託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台北市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保管印鑑 章之便,擅自簽發借據所為,為李忠斌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鄭任文共謀虛偽設定等情 ,求為確認上開抵押債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經由李忠斌、鄭任文介紹向伊借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並經鄭任文親自交付上訴人,立有借據一紙為憑。又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亦 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領取交付鄭任文,委託其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金錢借貸契約,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用人所借款額,已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貸三十八萬一千五百 元等語,業據提出書有「茲收到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正」借據,其上蓋有上訴 人印鑑章,上訴人對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鄭任文亦證稱:「該借款確由伊親 手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才願借款 予上訴人」等語,應解為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印鑑章 係由李忠斌盜蓋,伊未收到該筆借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 可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並經證人鄭任文結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上訴人提供所有有關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交予伊辦 理」等語,復經原審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聲請設定時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有關資料,及第一審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結 果:上訴人確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設定抵押權予鄭任文,又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設 定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其設定有關事宜均係由何啟東代辦;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係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月十七日為上訴人親自先後申請;系爭抵押權則委由 鄭任文為代理人辦理,所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亦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設定抵押權當日所親領無訛。認證人鄭任文之證言尚非子虛。上訴人主張伊 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云云,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借款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始陳稱:「借據之簽名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偽造,被上訴人亦承 認不是上訴人所簽的,偵查庭亦經被上訴人承認」(見一審卷一六頁);「伊因不諳 銀行貸款手續,故委託李忠斌向台北銀行辦抵押貸款。李忠斌見有機可乘,要伊交付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伊不疑有他,便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 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領取之印鑑證明交付李忠斌。經伊屢次追問李忠斌,李忠 斌推說尚未辦妥,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李忠斌要伊再領一份印鑑證明交付他,方 能辦妥抵押貸款,伊再交付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領印鑑證明書。事後伊從土地登 記簿記載,始知李忠斌除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辦理設定予台北巿銀行最高限額一百二 十萬元外,另與鄭任文共謀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設定抵押權予鄭任文二十五萬元及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予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四萬元。伊之不動產價 值四百三十五萬元,如須借款,只須再向台北巿銀行設定更高額之抵押借款即可,何 須向鄭任文、被上訴人借高利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乙○○』之簽名,與連 帶保證人李忠斌之簽名,係出自李忠斌同一人之筆跡,伊已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請調閱偵查卷,即能證明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云云」(見原 審卷三五至三七頁),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情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所關至切,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調閱上開偵查卷,並訊問李忠斌,詳為調查審認,亦 未說明不予調查斟酌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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