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益民
被
上訴 人 鉅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晃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向伊訂購樹脂耐熱地坪一批,約定
預付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餘款百分之七十,於依上訴人指示送貨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台中分院)工地簽收後支付。
詎上訴人
於伊依其指示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樹脂,送至榮總台
中分院工地後,竟不依約給付餘款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榮總台中分院之工程合約,經榮總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解除,依
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定金支票予伊之義務,
定金支票自無兌現之可能。且伊所交付被上訴人二紙定金支票中,面額一百七十六萬
六千四百四十元,
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並未兌現,依同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無從開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據未生效之合約,請求伊給付貨
款,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合
約書、送貨單、請款明細表、榮總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榮工字第八五二四
號函為證,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復有
兩造所提榮總台
中分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榮工字第九三三一號函件
足憑,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
合約書第十一條雖記載「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訂金支票全部兌現後開始生效」,
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簽發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元、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
百四十元,其中面額七十一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另紙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四
十元支票,
迄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但綜觀該合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第五款約定之
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樹脂耐熱地坪,係為榮總台中分院之門診停車場新建及
急診大樓建築裝修二項工程所用,
惟約定上訴人若因門診停車場新建工程部分遭榮總
台中分院解約處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門診停車場部分貨款訂金支票。足見該二紙支票
,係上訴人
按承攬之二項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貨而分別簽發,作為應給付之定金。由
約定應退還支票之工程係門診停車場新建工程及未兌現之支票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六千
四百四十元而觀,
足徵已兌現之面額七十一萬元支票,
乃係急診大樓建築裝修工程之
訂金支票。兩造就門診停車場新建工程及急診大樓建築裝修工程所為之
買賣契約,自
屬可分。且面額七十一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另紙支票發票日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而合約書第五條關於交貨日期,卻約定自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若謂系爭合約須於該二紙支票全部兌現後始生效,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生效前,即負有交貨之義務,不僅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生效後
,始負給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不合,亦與情理有違。職是,急診大樓建築裝修
工程之訂金支票,既已兌現,則兩造就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已生效。上訴人抗辯系
爭合約書,並未生效,顯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
非因天災地
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未能受領被上訴人於約定
期間內所提交之貨品時,視同被
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應無條件即刻支付全部貨款;若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
,視同上訴人違約,預付款沒收作為
違約金,合約自動失效。係指上訴人非因天災地
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未能受領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所提交之貨品,且經催告
亦不給付該部分貨款之情形而言。系爭貨款並非上訴人受領遲延之貨品價款,自與上
開約定不相符。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已自動失效,亦無足取。至同約第八條第一款,
約定貨品在上訴人給付貨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係指被上訴人可主張貨品
所有權
,或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榮總台中分院函,該院本於與上訴人之約定,已拒絕返還系爭貨品。自難憑該所
有權保留之約定,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八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述理由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